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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物权登记机构的实质审查

作 者: 黄哲
导 师: 叶必丰
学 校: 上海交通大学
专 业: 宪法与行政法学
关键词: 物权登记 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 公信力 行政裁量行为
分类号: D923.2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9年
下 载: 5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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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现行法律法规对登记机构在房屋物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应该承担怎样的审查义务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各地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不一致。法院在审理登记案件时对登记机构审查义务的理解也不尽相同。由此引发本文研究对象:登记机构审查模式。从域外法分析登记审查义务,通过对德国、瑞士、法国和日本物权登记审查制度的分析,法国、日本属于绝对的形式审查,而德国属于相对的形式审查。瑞士虽然名为实质审查,因为审查的广度上包括了债权合同,但是从审查的深度上看仍然属于形式审查。究其各国采取这些审查模式的原因,一是物权变动制度,二是登记外部保障。物权登记审查模式与物权变动制度的关系分为登记审查广度和深度与物权变动制度的关系。登记审查范围受到物权变动模式影响主要体现在审查广度方面,即采物权形式主义的国家,登记机构无需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瑞士,物权变动受到债权行为的影响,因此需要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审查。登记机构审查的深度并不必然与物权变动模式有关。促使一国采取保障登记真实性的各种措施的原因之一是这个国家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德国、瑞士之所以从审查深度上区别不大,其为形式审查的原因就在于公证制度已经从外部有效的保障了登记审查的准确性。梳理了域外审查模式,把我国法院对审查模式的态度分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各有优劣,必须从一国的国情出发。从我国实际出发,我国应当采取实质审查模式,因为我国登记具有公信力,并且我国不具有一系列外部审查机制作为保障。以我国登记机构应当采取实质审查为前提,登记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具有一定裁量权。但是实际上,这种裁量权是在不断的缩小的。在此基础上,应当还有外部措施保障登记审查的准确性。在实质审查制度下,也会发生登记错误。其中错误原因包括当事人欺诈。因为责任性质不同,发生阶段不同,这种情况下登记机构的责任应当与当事人的责任区分。一个是国家赔偿责任,一个是民事责任。总之,登记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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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民法 > 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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