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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法律问题探析
作 者: 蒋泽军
导 师: 肖北庚
学 校: 湖南师范大学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 行政案件 审理 探析
分类号: D923.2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1年
下 载: 45次
引 用: 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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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在审判实践中审理难度大,裁判依据复杂、裁判标准不统一新情况新问题多。如不动产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动产登记审查标准、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案件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交叉等问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上述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对不动产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认为作为设定权利或对已有权利进行限制的来说的“登记行为”,一般具有可诉性,而“与登记行为相关的行为”一般不可诉。对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先依法明确登记机关在登记错误案件中应当承担怎样责任份额,然后依法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或者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当被告。对不动产登记审查标准认为对当事人提供的登记的必要材料进行查验,对申请人就登记事项必要时进行询问,在必要时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和地查看不动产的情况在,以便进一步证实申请人申请的不动产有关情况。对不动产登记案件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交叉认为“行民平行”式,分别审理和判决;根据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将行政判决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实行“先行后民”式;作为原因行为的民事判决的结果是行政审判的依据,实行“先民后行”式。如何审理好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当前不动产行政案件审理困难的症结在于:由于有些法官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及其特点认识不清,态度不明确,致使登记责任主体概念模糊,对由此派生出来的追责机制的研究自然难以深入,进而影响到司法裁判技术的运用发挥。并结合长沙法院系统近年来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认为不动产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不同的登记事项须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对于不动产登记赔偿,仍适用违法归责原则。解决我国不动产行、民交叉争议的问题,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的,建议实行“先民后行”的模式进行审查;当事人坚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建议实行“先行后民”模式进行审查;在行政诉讼中就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建议进行直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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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民法 > 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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