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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作 者: 张必毅
导 师: 杨丽珍
学 校: 西北大学
专 业: 民法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 预告登记 异议登记 登记审查 制度完善
分类号: D923.2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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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助于明确不动产物权的归属,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有序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了多方面的创新,并在许多地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范,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制度仍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这些不足不仅影响着不动产制度价值的发挥,还影响到具体的不动产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难以保障我国不动产市场秩序的稳定。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各国物权立法的发展趋势,因此本文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础理论开始,针对我国《物权法》所确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相关建议。在界定了不动产及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并分析了当下对不动产登记法律属性的各种认识之后,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一系列行为的混合,并且其公法性质有减弱的趋势,而其私法性质却有增强的趋势。我国《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三种不动产登记类型。但这三种登记规定的不尽完善,例如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狭窄、申请条件苛刻、而且仅规定了预告登记三种效力中的保全效力;在审查制度方式上没有明确表明采取的是实质审查主义;登记错误责任制度缺乏对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救济模式和赔偿资金来源的规定。针对预告登记适用范围狭窄的状况,应扩大其范围;预告登记的效力应包括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权利顺位效力和破产保护效力。明确异议登记的效力,异议登记后,登记名义人仍然有处分该不动产的权利,如果异议登记正确,则处分行为无效,反之有效;允许利害关系人单方申请异议登记,但要求其提供担保;将异议登记置于更正登记之前;在登记审查上,采取公证机关实质审查与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模式;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应属于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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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目录
中文摘要 3-4 Abstract 4-7 第一章 引言 7-10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7-8 1.2 研究现状分析 8-9 1.3 写作思路及研究方法 9-10 第二章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及法律属性 10-14 2.1 不动产登记的概念 10-11 2.2 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属性 11-14 2.2.1 公法行为说 11 2.2.2 私法行为说 11-12 2.2.3 折中说 12-14 第三章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14-21 3.1 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14-16 3.1.1 预告登记适用范围狭窄 14 3.1.2 预告登记申请条件苛刻 14-15 3.1.3 预告登记法律效力不完整 15-16 3.2 异议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16-18 3.3 登记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8-20 3.4 登记错误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20-21 第四章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21-28 4.1 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21-22 4.1.1 增加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21 4.1.2 申请条件以强制与自愿相结合为原则 21 4.1.3 预告登记效力的完善 21-22 4.2 异议登记制度的完善 22-23 4.3 登记审查制度的完善 23-26 4.4 登记错误责任制度的完善 26-28 结论 28-29 参考文献 29-31 致谢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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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民法 > 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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