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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作 者: 李贤华
导 师: 魏东
学 校: 四川大学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概念特征 司法认定 刑事责任
分类号: D924.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5年
下 载: 108次
引 用: 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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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专门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非刑事诉讼中滥用审判权利的一种犯罪。其犯罪化曾经历由争议、个案批复、司法解释至立法规定几个阶段。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讲,就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指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与行政审判活动中具有审判职权的人员和其主管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各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过失与间接故意均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认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故意,应该以是否违反审判人员的基本注意义务作为界限。而审判人员的基本注意义务,是要求审判人员的裁判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职业本身要求的最低的认识能力和注意程度,以及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 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司法认定方面,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罪与非罪的问题,明确其界定标准,注意与工作错误的区分,对民事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枉法调解,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以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认定。二是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体范围、客观表现、成罪条件、行为所指对象等方面;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关系则属于相关规定为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之间的关系。三是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对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并有收受贿赂的行为,1997年刑法颁布前以数罪并罚,而刑法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对此明确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四是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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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目录
前言 7-9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概念 9-11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法律特征 11-29 (一)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体 11-12 (二)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观方面 12-20 (三)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 20-23 (四)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观方面 23-29 1. 本罪“故意”的判断标准 25-26 2. 审判人员的基本注意义务 26-27 3. 几类枉法裁判行为中“故意”的具体分析 27-29 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司法认定 29-41 (一) 罪与非罪 29-35 1. 界定标准 29-30 2. 与工作错误的区分 30-32 3. 枉法调解行为的定性 32-35 (二) 此罪与彼罪 35-37 1. 本罪与徇私枉法罪 35-36 2.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 36-37 (三) 一罪与数罪 37-39 1. 本罪与受贿罪 37-38 2. 本罪与其他司法读职罪 38-39 (四) 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 39-41 1. 以“集体讨论”名义形成的共同犯罪 39-40 2. 上级指令枉法裁判的认定问题 40 3. 本院领导指令枉法裁判的共同犯罪问题 40-41 四、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 41-45 参考文献 45-48 声明 48-49 后记 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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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刑法 >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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