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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真贪污、受贿案法理分析

作 者: 熊正
导 师: 赵秉志
学 校: 中国人民大学
专 业: 刑法学
关键词: 法理分析 受贿罪 主观方面 间接正犯 他人财物 受贿行为 领导权力 中级人民法院 权钱交易 秘书
分类号: D924.392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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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李真,曾任河北省主要领导秘书。案发时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党组书记。因其在河北任职期间大肆的贪污、受贿,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真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定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11 月 13 日对李真执行了死刑。对李真一案的查处,一方面反映了我们党和政府严厉打击腐败分子的决心;另一方面,李真一案也为我们刑法理论研究提供了典型素材,特别是李真秘书这一角色在贪污贿赂中的所起的作用以及其性质的认定,这一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过多地涉及,但我们认为在理论上廓清秘书的性质、秘书在贪污受贿中“职”与“权”的对立与统一,对处理当前出现的一些秘书腐败案件会有所裨益。另外,李真利用领导权力进行受贿的犯罪形式以及李真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使得主观方面的认定都是值得我们研讨的。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在第一部分,对李真贪污受贿一案的基本案情作了大致的介绍和归纳,并在这一过程中选取了值得探讨的三个问题,作为下文研讨的重点;在第二、三、四部分,围绕在第一部分归纳的三个问题进行了具体展开,分别探讨了秘书身份的认定、非典型的间接正犯,以及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认定等问题。具体而言:一是秘书身份的认定问题。这不是一个纯粹的刑法问题,但这一问题的解决对认定秘书犯罪的犯罪构成方面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在这一部分里,笔者从秘书的概念、秘书的职责、特点和作用以及秘书权力的来源几个方面进行讨论。通过讨论笔者认为借助于和领导的特殊关系,以及人际关系网络中的触角和脉络,李真成功地取得了原本属于领导的一部分权力,成功地分享了领导的资源优势,并不断地将关系优势转换为资源优势,从而完备了受贿罪中客观方面关于权力的要求。在理论上解决了法律上、政策上无权的秘书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问题。二是非典型的间接正犯的问题。作为秘书的李真在法律上和政策上是没有权力的,但通过和领导的关系造就了李真的权力,李真受贿时,和别人进行权钱交易的权,实际上就是他领导的权力,在很多时候,他为别人谋利益用的也李真贪污、受贿案法理分析 2是他领导的权,只是李真以其秘书的特殊身份借用或盗用。在这里我们就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这也是在很多秘书腐败里一个常见的现象——李真通过借用领导的权力和别人进行权钱交易,收受或索取别人的财物,并通过利用领导的权力去为别人谋取利益。在这里面领导的权力和行为是李真构成受贿罪的一个重要条件,要成为受贿罪中的主体,必须要掌握有一定权力(共同犯罪中有例外,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李真从与领导的特殊关系中获取权力,实质上就是利用领导的权力,把领导的权力变为自己的权力。虽然,为他人谋取利益现在主流的观点只是主观方面的一个要件,但李真利用领导权力的行使为他人谋的实际的利益,也是认定李真具有受贿罪主观方面要件的一个重要的客观表现,可以说领导是李真利用的一个工具,只是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由李真来完成的。通过李真的受贿事实,我们可以发现,李真的受贿行为和间接正犯中的利用行为有些相似,但其他方面又有一些差别。所以李真是否构成间接正犯在理论上是值得讨论的。这一部分在提出上述问题后,接着通过介绍间接正犯的相关理论,即其概念、特点以及和教唆犯、帮助犯、亲手犯的区别,然后分析李真受贿行为的特点,得出如下结论: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讲,李真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并不是一个受贿行为,它只有在李真利用其领导权力,使自己具有受贿罪主体资格,产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思时,才构成受贿行为,具有受贿行为的危害性。这时,利用领导的权力是其产生这种受贿主观思想的前提,没有利用领导的权力之前提条件,李真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本就不可能构成受贿行为,也就更不会有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了。其次,从客观方面来讲,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但在权钱交易的本质里,核心是权力。受贿行为就是以权力为中心展开的。先有权力的存在,才会有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行为的产生而对权力的使用,正是对方心甘情愿送出财物或在被索要财物时愿意交出财物的目的所在,而这一切都是以利用领导的权力来完成的。没有利用领导权力的前提条件,就不会存在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对受贿罪客体的侵害,自然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就不是受贿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行为了。而李真之所以能满足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都是以其秘书身份利用领导权力来实现的。他亲自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只有通过其领导这一中介,才具有了受贿行为这一犯罪行为的性质。 李真贪污、受贿案法理分析 3可以说李真的受贿罪符合间接正犯的核心特点,虽然在具体形式上和典型的间接正犯有所不同,但这都不能影响其具有间接正犯的本质属性。即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犯关系,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中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实施?

全文目录


前言  3-4
第1 章 基本案情及问题介绍  4-11
  1.1 基本案情介绍  4-9
  1.2 值得研究的问题  9-11
第2 章 秘书身份的认定及其意义  11-21
  2.1 秘书的概念  11-12
  2.2 秘书的职责、特点和作用  12-14
  2.3 秘书权力的来源  14-21
第3 章 非典型的间接正犯问题  21-29
  3.1 间接正犯的相关理论  21-25
  3.2 李真的受贿行为是否构成间接正犯  25-29
第4 章 受贿罪还是诈骗罪——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9-41
  4.1 问题的提出  29-30
  4.2 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30-31
  4.3 认定受贿罪主观方面时应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  31-35
  4.4 笔者的观点  35-41
结束语  41-43
主要参考文献  4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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