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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矫正与重塑

作 者: 张鹏飞
导 师: 孙长永
学 校: 西南政法大学
专 业: 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 法律监督 刑事公诉权 权力结构
分类号: D926.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8年
下 载: 371次
引 用: 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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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问题是学界长期关注的热点。检察机关应不应该享有这种权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存在对诉讼模式究竟有没有带来负面的影响?检察机关到底应该享有什么样的权力?学界对此的争论十分热烈。本文试图就以上问题为研究的重点,以检察机关的核心权力和最没有争议的权力——刑事公诉权为突破口,以刑罚的功能和刑法的任务为中介,深挖刑事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关系,从而得出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是国家刑罚权这一共同的根系发端出来的结论。具体而言,法律监督权是国家守护法制的需要,是刑事公诉权本质的抽象。法律监督权、法制守护是灵魂,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则是载体,是法律监督权的外在体现。所以,检察机关作为为公诉而专设的机关是当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能取消。但是,检察机关的目前法律监督权存在脱离公诉权这一载体,趋于虚化,趋于和一般的监督混同的情况。因此,必须要对当前检察机关的各项权力进行重新的检视和梳理,使其能够真正担负起法律监督、法制守护的任务。本文共分为三大部分。文章第一部分是对目前学界的争论进行了梳理和归纳并对之进行分别评析。本部分将学界的观点分为否定论和肯定论两种。前者是指主张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应当予以取消的观点,后者是指反对取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观点。否定论者认为检察机关只应当是一个单纯的公诉机关,其不应当享有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本身就是一种存在于理想状态上的权力制度,即使现实中存在也应当由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委会来行使,检察机关并没有法律监督的主体资格。肯定论则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没有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造成任何的负面的影响,检察机关并非是单纯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从宪政的高度进行的定位,是维持宪政结构中权力平衡的需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绝对是不能取消的。在随后的评析中,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存在问题。否定论观点对于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本质认识不足,在论证检察机关只应作为一个单纯公诉机关的时候并没有深挖公诉权的理论根基,总是以为检察机关只是为了公诉而公诉,公诉就是检察机关权力配置的逻辑终点。而肯定论者只是停留在宪政层面上的泛泛而论,没有能够从检察机关的核心权力——刑事公诉权的角度去论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必然性。而且在论证的同时也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开始脱离公诉权这一载体,趋于虚化、“纠正意见化”。总之,从刑事公诉权的角度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进行深入的分析是解决困扰学界多年的问题的崭新途径。文章的第二部分就是从刑事公诉权的角度切入来深入地分析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该部分首先对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进行了考察、分析,得出列宁眼中的法律监督思想的内涵是法制守护的结论。随后,通过对刑罚的起源的考察和其功能的分析得出国家制定刑法的目的就是使刑法成为其他法律的“后盾法”的结论。而国家建立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强化国家追诉,保证刑法的功能的发挥。所以,刑事公诉权作为国家向被告主张刑罚的基本形式是国家守护法制的基本手段。刑事公诉权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守护国家的法制。而检察机关作为享有刑事公诉权的当然机关和惟一机关就应当是一个国家的法制守护机关。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能取消,检察机关在本质上就应当是一个法制守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只要检察机关具有刑事公诉权,其所发挥的就是守护法制的作用。既然我国的宪法对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本质内涵作出了规定,就不需要舍本而逐末地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所谓的“公诉机关”。这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只要承认检察机关还是一个公诉机关,难么就必然要承认检察机关就是一个法制守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因为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载体,法律监督权是公诉权的内在根基。也正是得出了这一结论,就有必要对现行的检察机关的具体权力进行检视,重塑一个强有力的法律监督的权力结构。文章的第三部分就是对现行的检察机关的权力进行了检视和梳理,试图重塑一个名副其实的法律监督权力结构。本部分首先对法律监督权的特征进行了归纳,得出了法律监督权具有法制守护性、程序正当性、谦抑性、权威性这四大特征的结论。这四大特征使法律监督区别于其他的普通监督。以这四大特征为标准,对检察机关的现行权力进行了主从关系的梳理。构建以公诉权为主体、公诉权的服务性权力和附属性权力为两翼的新型权力架构。在这一架构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集中于公诉权这一载体。检察机关除了公诉权以外的权力如侦查权、纠正侦查程序违法权被归类于公诉权的服务性权力,而监督刑罚执行的权力则被归类于公诉权的延伸性权力和附属性权力。这些权力本质上只是为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而服务,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通过这三部分的分析,文章最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与其公诉权的配置与生俱来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能被取消,但是要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进行严格地界定,对检察机关的现行权力进行梳理,重塑一个以公诉权为载体的有力的法律监督权力结构,从而既使得检察机关适应于诉讼模式演化的潮流,又使得其成为名副其实的法律监督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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