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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纠纷形态与可诉性
作 者: 肖莉
导 师: 郑曙光
学 校: 宁波大学
专 业: 民商法
关键词: 公司纠纷 可诉性 诉讼形态
分类号: D922.291.91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8年
下 载: 1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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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法的可诉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也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特性之一。尽管新《公司法》在理念和结构上进行了再塑,加强公司自治,重视股东的权利维护,对公司纠纷的可诉性作出了多项制度上的设计和突破,但新《公司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显现出可诉性的缺陷。而且,在人们对实体法给予较大关注的同时,对程序救济特殊性的漠视使公司法自身的纠纷救济机制面临若干尴尬。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公司法的可诉性。本文主要的研究目的在于以研究公司纠纷的基础理论为起点,对公司法的可诉性问题进行系统化考察,并对若干公司纠纷形态进行分析,以期寻求公司纠纷的解决途径,同时对于如何完善我国公司法的可诉性制度提出作者的观点和见解。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对公司纠纷的定义进行了合理的界定,并阐述了公司纠纷的法律特征,揭示了公司纠纷与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相异之处,然后从经济学、公司法的属性等角度对公司纠纷产生的根源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本文第二部分探讨了公司法的可诉性问题。公司法的可诉性对于公司纠纷的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对公司立法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新《公司法》针对原《公司法》的可诉性缺陷,扩张了公司纠纷诉讼的种类,大大增强了公司纠纷的可诉性。然而,与国外公司法较为成熟的诉讼机制相比,我国公司法在可诉性方面仍显得不够完善。本文第三部分对若干公司纠纷形态进行具体分析。选取了公司决议瑕疵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三类较为典型的公司纠纷形态从诉讼的基本原理、法律依据、诉讼主体、管辖、裁判效力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揭示公司诉讼的基本构造模式。本文第四部分针对公司法的可诉性缺陷问题提出完善公司法可诉性的对策。公司立法在可诉性问题上尚有不足之处需要完善,而公司法的修改和公司纠纷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诉讼制度也提出了挑战。为达到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协调、统一,有必要对相关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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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经济法 > 企业法、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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