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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法理思考
作 者: 周启洪
导 师: 路军
学 校: 辽宁大学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行为犯 结果犯 犯罪中止 伪造证据 妨害作证
分类号: D924.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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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近年来律师触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时有发生。2009年发生在重庆的李庄案无疑是此类案件最受关注的案件之一。法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诉讼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就李庄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符合本罪的构成眼见进行了激烈的争辩。本文将针对整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按照现行的刑事法律进行合理全面的分析得到合理的案件处理结果。本案引发了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本罪的客观方面。在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李庄以告诉程琪案情的方式引诱程琪作伪证。根据妨害作证行为的客观分析这里的引诱指的是物质性的利益进行的引诱,诱导性的询问也非本罪的引诱。本罪的行为对象指的是刑事证据包括有形的物质证据、也包括证人并非只包含控方所提供的证人。二,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即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由两个子行为所构成,伪造证据行为和妨害作证行为。要想得出本罪是否为结果犯必须对结果犯的划分标准,进行确定。继而根据本罪的犯罪结果分析,判断本罪是否为结果犯的结论。根据分析得出本罪具有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双重法律特征。所以法院和控辩双方的观点都不准确。三,伪造证据方面。法院认定龚刚模的检举材料和律师马晓军及其弟龚刚华的证言,证明其有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是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对证据进行分析,刑讯逼供是否存在值得怀疑,基础事实并没有完全查清,根据法理应不予认定。根据法院所认定的证据进行分析,李庄对刑讯逼供有合理的怀疑根据,因此缺乏本罪的直接犯罪故意。四,妨害作证行为。公诉机关提供了两个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编造龚刚模被敲诈勒索的事实并引诱程琪作伪证。其次,教唆保利公司员工作假证。从现有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分析来看,李庄在妨害作证罪教唆员工作伪证上是成立的。通过上文的分析李庄的行为构成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而不是法院判决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法院判处李庄的刑罚偏重,从材料反应出的案情来看,本案李庄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中止状态。根据中止犯的处罚原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在当前的刑事辩护环境和李庄的犯罪行为的程度以及本案的社会效果来看,对李庄的行为免除处罚,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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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刑法 >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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