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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

作 者: 瞿小佳
导 师: 鲁篱
学 校: 西南财经大学
专 业: 民商法学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选任主体 选任资格 选任设置机制 选任方式
分类号: D922.291.92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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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2007年新的企业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直接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以及破产程序最终目的的实现,其重要性不容忽视,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作为破产管理人运行机制中的第一个环节,它的设置合理与否对于破产财产能否得到公正分配、破产程序中各方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平衡以及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都十分关键。本文总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就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一般理论进行分析。在这部分里主要研讨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破产管理人的功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等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一般理论问题,这部分主要是对目前存在的关于破产管理人若干争议焦点进行界说,为本文的研究打下基础。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应处于中立地位,不偏不倚地保障破产法律关系中各方利益。又因为债权人利益最易受到损害,破产立法应适当予以倾向,使破产法律关系中的各方利益获得平衡。本文第二部分主要对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运行机制中的关键环节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与过去学者的研究相比较,更加全面、深入。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运行机制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不合理。因对破产管理人有诸多牵制,由人民法院担任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破产管理工作的公正性受到一定限制,且易产生司法腐败,造成破产管理人市场资格垄断,影响破产管理人队伍的整体素质。(2)破产管理人的被选任主体任职资格存在瑕疵。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毕竟不是律师、注册会计师,破产管理工作内容横跨经济、社会、法律等业务领域,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所具备的单一的法律知识或会计知识不足以应付破产管理人的全部工作内容,并不能很好的完成破产管理工作。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缺乏统一的标准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且现行破产立法未涉及破产管理人资格后续管理问题,破产立法对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以及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未做明确规定,破产立法关于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与律师以及注册会计师的专门立法冲突的问题,以及被选任主体人数不明确的问题,势必给司法实务部门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带来困扰。(3)破产管理人的设置机制不合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企业并未被宣告破产,破产申请可能会被法院驳回或重整、和解程序得以启动。破产管理人的介入不仅侵犯了在法律意义上债务人并未完全丧失的经营自主权,而且可能给债务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带来重创。其次,破产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就介入债务人企业的管理,在债务人经审查不符合企业破产条件情况下,债务人的损失以及破产管理人报酬等费用该有谁来承担?都是破产管理人的设置机制不合理造成的实践中的困惑。(4)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合理。由人民法院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破产管理人的方式是针对普通破产案件适用最为普遍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随机抽选的方式在制度上保证了破产管理人选任过程的客观公正性.但却不能保证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对于特殊案件,人民法院无论是采用竞争方式还是指定方式确定破产管理人,最终都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破产管理人人选。又因为采取这些方式的案件多是破产管理人报酬丰厚的案件,权力寻租的可能性很大。本文第三部分就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在这部分里,笔者将选取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立法例进行比较,旨在针对上述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在国外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成熟立法中寻找解决方案。本文第四部分主要提出重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运行机制的基本思路。本部分将主要参考国外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成熟立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针对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重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运行机制的基本思路,这部分的写作将会是本文最具实践意义和创新性的部分。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方面,笔者创造性地提出,应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过程分割为:破产管理人名册编制与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选定破产管理人两个阶段。两个阶段应该由不同的主体具体负责,以形成有效的权力制约,降低权力寻租的几率。此外,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应该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它们应该与破产案件无任何利害关系,具有中立性;第二,它们的权力需受到制约与监督;第三,编制名册的主体应该是负责破产选任的专门机构。最后,在确保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中立性的前提下,破产管理人选任方面应赋予债权人监督权和否决权,以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制约选任主体的权力。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就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作以下构思:第一,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主体应该是负责破产管理人管理的专门机构,可以是独立设置的机构,也可以是某个机构下设专门负责破产管理人事务的机构。第二,人民法院就具体案件,在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选任破产管理人。第三,上述两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第四,债权人有权对选任过程予以监督,并有权对破产管理人的人选予以否决。在破产管理人被选任主体方面,基于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不适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分析,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立法可以考虑实现破产管理人的专业化。笔者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和专业化有如下几种模式的设计和考虑:模式一为破产管理人由破产清算事务所专职担任,前提是它需同时拥有法律和会计人才资源。模式二为由有权机关颁发破产管理人执业证书,在这种模式下,获得破产管理人执业证书者是担任个人破产管理人或机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的必要条件。对于破产管理人资格后续管理问题,笔者认为,有权机关对获得破产管理人资格的机构或是个人进行定时的审查,确定其是否持续地具备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如果破产管理人发生了重大变化,如规模变化、人事变动等,已经不具备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有权机关应及时将其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剔除。同时,定时吸纳符合条件的新生力量的加入,以壮大破产管理人市场,形成良性的竞争,提高整个破产管理人行业的执业水平。在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问题上,笔者认为,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并非像一些学者认为的一无是处,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下,在处理某些破产案件时,特别是需要国家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工作的破产案件中,由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能够达到某些机构或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所不能达到的效果。既要发挥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便捷性,又要尽量避免其弊端,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某些破产案件中实现中介机构人员与政府工作人员合作办公的模式,中介机构人员与政府工作人员以一定构成比例组成破产管理人。还有在清算组成员的组成上,笔者认为,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担任并不合适。在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问题上,由于新《破产法》在律师、会计师相关专门立法后生效,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学原理,律师、会计师可以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以个人名义担任破产管理人。但上述法律规定之间确存在抵触情形,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之。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人数,笔者认为,破产立法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如破产案件复杂、地域跨度大等时,可考虑设置多名破产管理人。在多名破产管理人工作协调方面,可由多名破产管理人分别推举出代表人(该代表人为各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成立破产管理人委员会,具体计划的制定、计划的落实由破产管理人委员会负责。在破产管理人的设置机制方面,笔者认为,将破产管理人分为临时财产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是有必要的。它们所处的破产程序的阶段不同,职责也应不同。在案件受理至破产宣告前,临时财产管理人被设置,其职责应限于防止债务人财产的减损,而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应作任何处分行为。在破产宣告后,破产管理人被设置,代替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在债务人被查实未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破产费用的开支问题,可以通过由破产申请人事前提供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的方式解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申请人(债权人或债务人)都应该承担临时管理人的报酬等费用。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方面,笔者认为,无论是普通破产案件还是特殊破产案件都可以采取具有破产管理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公平竞争,人民法院中立决定,管理人名册编制机关、债权人代表监督的模式选任破产管理人。同时,破产立法应考虑赋予债权人会议对已选管理人的不信任否定权,对人民法院的选任权进行必要的制约。本文作为国内较早对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进行系统研究的论文之一,具有一定的填补理论空白的意义。同时,对于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立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破产法律事务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全文目录


摘要  4-8
Abstract  8-12
0. 前言  12-19
  0.1 研究意义  12-13
  0.2 文献综述  13-17
  0.3 研究方法  17
  0.4 本文逻辑结构  17-19
1.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一般理论分析  19-31
  1.1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19-21
  1.2 破产管理人的功能  21-24
    1.2.1 利益平衡功能  21-22
    1.2.2 救济保障功能  22-23
    1.2.3 事务管理功能  23-24
  1.3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24-31
    1.3.1 大陆法系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  24-28
    1.3.2 英美法系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  28-31
2.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运行机制存在问题  31-39
  2.1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不合理  31-33
  2.2 破产管理人的被选任主体任职资格存在瑕疵  33-36
    2.2.1 破产立法对破产管理人缺乏统一的任职资格规定  34-35
    2.2.2 破产管理人的被选任主体范围不合理  35-36
    2.2.3 破产管理人的被选任主体人数不明确  36
  2.3 破产管理人的设置机制不合理  36-37
  2.4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尽合理  37-39
3.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比较研究  39-45
  3.1 国外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的立法例  39-40
  3.2 国外破产管理人的被选任主体立法例  40-42
    3.2.1 国外破产管理人任职积极、消极资格的确定  40-41
    3.2.2 国外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  41
    3.2.3 国外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人数  41-42
  3.3 国外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的立法例  42-43
    3.3.1 破产申请(受理)开始主义国家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  42
    3.3.2 破产宣告开始主义国家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  42-43
  3.4 总结和启示  43-45
4. 重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运行机制的基本思路  45-55
  4.1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  45-47
  4.2 破产管理人被选任主体  47-51
    4.2.1 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  47-49
    4.2.2 破产管理人选任的范围  49-51
    4.2.3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人数  51
  4.3 破产管理人的设置机制  51-53
  4.4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53-55
参考文献  55-57
后记  57-58
致谢  58-59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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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经济法 > 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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