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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作 者: 罗芹
导 师: 李玉子
学 校: 中央民族大学
专 业: 民商法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错误 损害赔偿责任 职务侵权
分类号: D923.2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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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确定与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不动产登记中出现错误,不仅会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会扰乱不动产交易的秩序。所谓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简而言之,就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与现实事实状态不符。一般而言,造成不动产登记错误主要有两面的原因,即登记行为瑕疵与登记原因行为的瑕疵,而实施这两种行为的主体为参与不动产登记活动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和登记申请人。因此,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认定、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等问题的研究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与登记申请人在不动产登记活动中的行为性质密切相关。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种复合型的行为,包括申请行为与审查登记行为,其中前者是申请人进行的意在变动物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后者为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的职务行为。因此,不动产登记行为既有私法性,又有公法性。登记行为导致的登记错误造成权利人损害时,损害赔偿责任可分为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与职务侵权责任。认定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按照导致登记错误的原因的不同进行类型化分析,即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导致不动产登记错误造成权利人损害,属于职务侵权责任,由登记机关替代承担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职务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此外,登记机关承担责任后,可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二是申请人的行为导致不动产登记错误造成权利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由申请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中,由于类责任主体的责任性质、归原则的不同,其赔偿范围存在一定差异,主要表现为:基于权责一致原则,行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登记模式的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实行限额赔偿模式,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而申请人的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全额赔偿,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失。当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均存在过错时,则根据具体的情形进行分析即:当双方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时,由登记机关与申请人共同承担带责任;当双方均存在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时,由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按照记机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即按份责任。若不动产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中,存在第三人的过错时,则参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与请人均存在过错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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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民法 > 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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