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论文 > 优秀研究生学位论文题录展示

论刑法的立法解释

作 者: 赵丹
导 师: 徐岱
学 校: 吉林大学
专 业: 刑法学
关键词: 立法解释 刑法立法 立法权 立法者 刑法典 我国刑法 司法解释 解释制度 扩张解释 刑法规范
分类号: D914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4年
下 载: 179次
引 用: 1次
阅 读: 论文下载
 

内容摘要


本文笔者将刑法的立法解释界定为特定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对刑法的部分条文所作的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和说明。整篇文章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刑法立法解释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第一,刑法立法解释的根源论。一方面,从立法者理性的有限性角度来看,立法者作为人来说,具有理性、主观能动性,有能力在历史经验中总结规律,并运用逻辑、推理等工具创设刑法典来规制现在、预设未来,但立法者的理性能力又是有限的,它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人有感情冲动,个体差异性大,总之不能尽善尽美的创制出完美的刑法典,因此,刑法立法解释可以作为弥补刑法典不足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立法者可以也应当成为刑法典的解释者;另一方面,从成文法的内质来看,刑法典具有公开性、稳定性和“变异性”。公开性是借助于成文法为载体,而文字的表达与运用也常让立法者感觉力不从心,而法的稳定性又决定了它具有时滞性,常常使法刚立出来就过时了;而随着社会、时代的发展,文字的含义也会发生潜移默化的改变,也就引起了刑法条文含义的“变异”,这种文字射程内的含义变化若通过立法来完成,既耗时,成本又高,种种的缺憾,都可以用刑法立法解释来适当缓解。第二,刑法立法解释的界分论。笔者首先阐述了刑法立法权问题。贝卡利亚为刑罚权的来源作了设定,肯定了立法权的至上性,并严禁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洛克、卢梭、康德等人都曾经明确阐述过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它也是公众管理国家的最好体现。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权的地位更是不可轻易僭越的,应该将司法权与立法权作明确界分,因此绝对不可用司法权来代替立法权。刑法立法解释在广义上属于刑法立法权的范畴,不允许司法解释来代替立法解释。但同时,有学者主张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立法没有区分的必要。笔者认为,刑法立法权<WP=51>可以细化为刑法的制定权、修改权、清理权、废止权等,而立法解释权也是其中之一,但是它又有其独特的存在意义,它与狭义的立法权在着眼点、主体、法律结果和法律程序等方面均有不同,不能混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数量是非常大的,僭越立法权的现象也很严重,而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的意义又不同,因此必须严格划分。二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第一,主体不同;第二,对象不同;第三,提起不同;第四,性质不同;第五,效力不同。第三,刑法立法解释的本体论。笔者在对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的现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刑法立法解释制度体系进行了初步的、试探性的架构。我国比较规范的刑法立法解释是从2000年到2002年的六部,存在着几个突出的特点:数量极少,被动性强,大部分是为了解决检、法两家的分歧而生,其内容的科学性有待加强,且刑法立法解释制度没有真正得到确定和建立。笔者通过对现有刑法立法解释的一些评析,进一步架构了刑法立法解释制度的应然体系:1.刑法立法解释的启动。一是刑法部分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二是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其中一种常见的情况是对刑法弹性条款的解释;2.刑法立法解释的主体。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可行的,但是应建立起具有专门立法人员的机构;人大法工委不能作为刑法立法解释的主体;人民代表大会应作为刑法立法解释的监督管理机关;3.刑法立法解释的对象。笔者认为刑法立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的条文,包括刑法典的条文,单行刑法的条文和附属刑法的条文,而不是刑法规范,刑法条文与刑法规范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4.刑法立法解释的目标。笔者认为,刑法立法解释的主体应该是立法时与立法解释时两个立法者的结合体,刑法立法解释应该随时代发展而最大限度的体现立法者意图;5.刑法立法解释的价值判断。在作刑法的立法解释时,不一定会渗入解释者的价值判断,只有价值参照<WP=52>系发生变化时,才需要渗入符合时代发展的价值,但是这种渗入不会影响刑法立法解释的客观性;6.刑法立法解释的原则。笔者认为刑法立法解释主要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规范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保障与保护相统一原则、政策指导性原则;7.刑法立法解释的方法。因为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的思维角度与方法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刑法立法解释的方法包括专门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和明确性解释。其他诸如理论界提及的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系统解释、沿革解释、比较解释等都应只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而专门解释、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应该独由立法解释进行,司法解释不应该采用;8.刑法立法解释的效力。在效力范围上,一般同于刑法的效力范围;在位阶上,刑法立法解释的效力与刑法相同,高于刑法司法解释。刑法立法解释的生效,应有明确的日期,或者自公布之日起自然生效;在溯及力问题上,原则上可以溯及既往,但也存在例外,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在失效问题上,包括明示失效和默示失效。有一点特别的是,当其解释对象失效时,其自然失效。

全文目录


相似论文

  1. 见危不救应当纳入刑法规范,D924.3
  2. 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量刑等级研究,D924.13
  3. 刑法适用中的语义生成,D914
  4. 试论冒充专利行为的犯罪化,D924.3
  5. “高危驾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罪的实证与逻辑分析,D924.3
  6. 洗钱罪立法比较研究,D924.3
  7. 持有型犯罪研究,D917
  8. 刑法行为论,D914
  9. 论我国刑法中的超法规排除犯罪性行为,D924.1
  10.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模式评判与重构,D924
  11. 刑法规范结构分析,D914
  12. 洗钱罪比较研究,D914
  13. 寻衅滋事罪法理研讨,D924.3
  14. 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模式评析,D924
  15.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D924
  16. 刑法规范的本体分析,D914
  17. 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D997.9
  18. 定罪模式研究,D914
  19. 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的社会危害性理论,D914
  20.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跨国洗钱犯罪研究,D997.9

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法学各部门 > 刑法
© 2012 www.xueweilun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