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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

作 者: 牟逍媛
导 师: 蒋集耀
学 校: 华东政法学院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民事证明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 事实真伪不明 当事人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提供证据责任 结果意义 程序制度 具有重要意义
分类号: D925.1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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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民事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完善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是健全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诉讼模式,促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证明责任,既涉及民事程序法,又涉及民事实体法,历来是法学界颇有争议的问题。在英美法系,证明责任有两种解释:一是提出证据责任;二是证明责任。在大陆法系,证明责任也有两种解释:一是主观的举证责任;二是客观的责任。我国诉讼理论界对证明责任也有多种表述,主要的观点有:第一、主观的举证责任,又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第二、客观的举证责任,又称为结果意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在法院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有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双重含义说。它是指证明责任既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上述三种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观点,表明了证明责任理论发展变化,即从单一的提供证据责任,发展为以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相结合的证明责任,<WP=3>它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要求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以公开、公正和高效为目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仅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而未明确不能举证或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的后果,致使在诉讼中达不到公开、公正和高效的目标。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相结合的现代意义的证明责任制度弥补了传统的证明责任制度的缺陷,它反映了市场经济对证明责任制度的要求,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外在表现形式,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据此,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己不利的裁判,须承担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主张事实真伪不明时,因法院不认可该事实的法律效力所承担的不利的诉讼结果。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证明责任制度方面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没有规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真伪不明时,是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现行规定不仅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不能的界线,而且也忽略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对诉讼理论界造成负面影响,导致诉讼实践中无法可依。造成这一现象既有历史方面的原因,又有现实方面的原因。建国后,在法学理论方面与经济体制方面,都为行为意义的证明责任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此,完善证明责任制度,不仅对理论研究,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能够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需要。同时,有利于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加强庭审功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发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使当事人明确对主张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笔者对完善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属性,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制度的效力,完善证明责任立法。第二、明确规定举证范围,使证明责任具体化。第三、设立举证程序制度。建立完整、规范的举<WP=4>证程序制度、规则,有利于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保证证明责任制度的贯彻实施,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保证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举证程序制度包括: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证据申请、审查程序;指导当事人举证制度。第四、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限制地使用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对举证责任分担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补充,从而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更趋公平合理,对进一步完善证明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综上所述,健全和完善证明责任制度,能够促进我国证据法学的发展和繁荣,强化公民的证据意识;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健全和发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提高法官的执法水平,树立司法权威。

全文目录


导言  7-8
第一章 证明责任概述  8-16
  第一节 证明责任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8-13
    一、 证明责任的概念  8-12
    二、 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12-13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之现状及缺陷  13-15
    一、 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之现状  13-15
    二、 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之缺陷  15
  第三节 完善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15-16
第二章 完善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16-23
  第一节 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制度的法律效力  16-18
    一、 证明责任制度的效力  16-17
    二、 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  17-18
  第二节 明确规定举证范围  18-23
    一、 举证范围的概念  18
    二、 举证的范围  18-19
    三、 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  19-23
第三章 完善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若干措施  23-39
  第一节 建立举证时限法律制度  23-34
    一、 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及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  23-26
    二、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及依据  26-30
    三、 设立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措施  30-34
  第二节 建立证据交换制度  34-38
    一、 证据交换的概念及国外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  34-36
    二、 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必要性  36-37
    三、 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措施  37-38
  第三节 建立证据申请、审查程序和指导当事人举证制度  38-39
    一、 证据申请、审查  38
    二、 指导当事人举证  38-39
第四章 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39-44
  第一节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39-41
    一、 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39
    二、 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必要性  39-41
  第二节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情形  41-44
    一、 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纠纷案件,通常由法律事先规定加害人的免责条件,免责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  42-43
    二、 实行推定有过错的特殊侵权纠纷案件,被告须承担自己“无过错”的责任。  43-44
参考文献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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