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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赠扶养协议制度

作 者: 何亚琼
导 师: 朱凡
学 校: 西南政法大学
专 业: 民商法
关键词: 遗赠扶养协议 继承契约 五保供养制度
分类号: D923.5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8年
下 载: 444次
引 用: 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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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遗赠和扶养关系的协议,依据该协议,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在遗赠人死后取得受遗赠的财产,遗赠人享受扶养人的扶养,在其死后将遗产赠给扶养人。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通过契约方式对需要他人扶养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保护,为我国目前的养老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我国古代就已经存在遗赠扶养协议,最早可以追溯到明朝。但明朝的遗赠扶养协议只限定在宗亲之间,与当代的遗赠扶养协议还存在较大差别。明清时期到新中国成立前,遗赠扶养协议运用得并不广泛,新中国成立后,因适应我国农村养老的现实需要,在农村五保供养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形成了当代意义上的遗赠扶养协议,但这时的遗赠扶养协议也只是在民间以习惯的方式广为运用,并没有正式写入法律。1985年《继承法》明文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从此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正式确立。遗赠扶养协议虽然在五保供养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但不同于五保供养,也不同于遗赠、让产承养和死因赠与,有其自身的特点,从其法律特征上看,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有偿民事法律行为、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以被扶养人死亡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志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些特征都是其与以上几个法律概念相区别的重要因素。遗赠扶养协议对于解决养老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限,社会救济事业还没有发展到欧洲发达国家那样的水平,国家很难满足所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者的养老需求。所以公民之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对于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有莫大的帮助,也有利于养老育幼,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体现。虽然遗赠扶养协议有如此大的作用,在民间使用也比较广泛,但是,目前我国法律直接涉及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只见于《继承法》第5条、第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56条。现行法对遗赠扶养制度的规定较少,难免出现法律漏洞。首先,现行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对协议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不合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一方,其理由在于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具有法定赡养义务,此义务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或将法定赡养义务移转于他人。但在现实生活中赡养老人涉及到许多复杂的关系,法定继承人中有的人可能不能实际出力但能支付经济费用,有的虽然经济困难但能够照顾老人,也有的可能根本财力、人力都出不起。而由于物质要求和感情亲疏远近不同,老人可能选择和某个子女共同生活,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此时,法律对扶养人资格的限制反而减少了老人受赡养的可能性。同理,集体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的扶养人资格也不需要做如此限制。其次,《继承法》未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民间有大量的遗赠扶养协议是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在履行过程中容易产生争议,并且不利于取证。法院在实际认定中也有不同处理,同样的情形却有不同的判决,对不同的当事人是否公正?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面对相互矛盾的判决,法院也处于尴尬境地。再次,现行法对遗赠扶养切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过于笼统,“生养死葬”的高度概括不利于具体权利义务的落实。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具体能享受哪些权利、承担什么义务,法律应该分类明确,可以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表述,让当事人从法律的规定中就能明确地了解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各自充当的角色,和能够采取的作为。再则,缺少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事由和救济方法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可能因某些原因发生无法履行、无必要履行或当事人不愿履行的情况,而遗赠扶养协议由于涉及人身照顾,不适合强制执行,或者说即使强制履行也达不到理想的效果,此时解除协议是最佳的解决方式。一旦遗赠扶养协议被解除,双方当事人能采取什么方式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损害降到最低呢?此时,救济手段便发挥着巨大作用,然而立法上的缺失使受害人救助无门,其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反而使违背协议方逃脱制裁,容易导致利益失衡,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规定协议的解除事由和救济手段是立法者不能回避的事项。最后,由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涉及到立法体例问题,关系到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处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的位置,因此协议的性质问题便显得格外重要,但我国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究竟为何,法律没有给我们答案,理论界也有合同说、继承说、折中说、赠与说与双重性质说,这些学说都具有一定道理,但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其自身特点,与上述某些学说并不完全相符,性质问题需要立法者给予明确答复。正是由于我国现行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存在种种缺陷和立法空白,具有较大的研究价值,笔者将其纳入研究范畴。国外有一项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颇为类似的制度,即继承契约制度。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相比,继承契约制度更为成熟和完善。本文采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对继承契约制度进行介绍。继承契约,是指被继承人与自己的继承人或其他人订立的,以指定继承人、遗赠、遗嘱负担、抛弃继承期待权等有关继承内容的契约。国外对继承契约的立法态度分为三种: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否定说以罗马法、法国、意大利等为代表,继承契约被明文禁止,其原因之一是因为罗马法上有“遗嘱自由不受生前契约的限制”之原则,而继承契约恰恰与该制度相违背;原因之二在于,罗马法上的遗嘱权被认为是一种公法之权,任何人不得以私约限制该公法之权的行使。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难以从否定继承契约的国家得到借鉴。而持肯定说的德国、瑞士等国家,将继承契约规定在民法典继承篇当中,并且不是以个别条款的方式描述,而是设专门章节对继承契约进行规定。其内容包括规定了继承契约的签订主体、采用遗嘱加公证的形式、契约被继承人的处分权及其限制、契约受益人的抗辩权和救济方式、继承契约的撤销、废止和解除、继承契约之诉和财产扣减等。在持肯定说的国家,契约受益人可以依照继承契约取得继承权,继承契约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一样,构成取得继承权的直接原因。肯定说的继承契约制度不论在内容上还是体系上都相当完备,为我国遗赠扶养协议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参考。持折中说的英美法系国家对继承契约也有较完整的规定,但与持肯定说的国家又有巨大差别。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继承契约只是一般合同,协议的订立、履行以及救济均遵循合同法上的规定,受益人不能依继承契约取得继承权。总的来说,国外的继承契约制度因有明确的规定,避免了运用过程中的许多争议。通过将继承契约与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进行比较,很容易发现我国遗赠扶养协议的不足,这些缺陷使法律建议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由于我国具备引入继承契约制度之现实条件,笔者建议将继承契约制度的部分内容移植过来。而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问题关系到制度修改中采取何种立法体例,因此,笔者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否定了合同说、继承说、赠与说与双重性质说,而肯定了折中说,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又属于继承方面的内容,由于其权利义务涉及的内容多为人身照顾和遗产归属,应在继承法中加以规定,并建议在继承法中设专门章节,单独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确定立法体例后,笔者针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之缺陷和立法空白,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扩大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范围,只要公民认为需要他人扶养,便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被扶养方,而自然人或组织只要具有扶养能力,又愿意承担扶养义务,都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方,而不限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和集体组织。遗赠扶养协议也宜采用书面的方式订立,但并不要求必须进行公证,而在立法修改以前以非书面形式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仍应肯定其法律效力。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也应进一步完善,被扶养人有受扶养权、特定情况下的解除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承担遵守协议的义务、不得随意处分约定财产的义务;扶养人有取得遗产的权利、请求预告登记的权利、抗辩权、特定情况下的解除权、费用返还请求权,同时承担照顾被扶养人的生活起居和精神需求、办理丧事等义务。遗赠扶养协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解除,也可以因客观情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协议、不认真履行协议而单方解除,有欺诈、胁迫等情况的,受害人享有撤销权。同时,由于五保供养制度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渊源深厚,也可以将其纳入遗赠扶养协议的规范范围内。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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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民法 > 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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