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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若干问题研究

作 者: 徐凯
导 师: 吴仁碧
学 校: 西南政法大学
专 业: 刑法学
关键词: 司法工作人员 徇私徇情 枉法 认定
分类号: D924.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9年
下 载: 103次
引 用: 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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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重要工具。徇私枉法罪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罪中一种典型犯罪,不仅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以及公众对这种公正性的信赖。因此,国家一直将查处徇私枉法罪作为惩治渎职罪案件的重点。近年来徇私枉法案件频发,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但是,长期以来,无论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徇私枉法罪的许多问题的认识并未取得一致意见,关于本罪的主体范围、故意形式、客观方面表现和认定等方面还有不少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在吸收有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着重从实务的角度,对该罪的构成、认定和处罚中存在的疑难点进行研究,以期对该罪的理论研究有所促进,便于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本文围绕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分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依据有关史籍,对徇私枉法罪在我国的立法历史以及国外有关立法例进行简要介绍,可知对于徇私枉法罪的刑事处罚由来已久,我国对徇私枉法罪的现行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大体相似。第二部分,以正确理解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为切入点,探讨徇私枉法罪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文的观点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要坚持职责论,徇私枉法罪的司法工作人员指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正式职工或被委托、被聘用等临时但任刑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只要是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人员均可构成。司法机关内的鉴定人、检验人等专业技术人员、监管工作人员和侦查、检察、审判工作中的书记员可以构成本罪。政法委工作人员不是本罪主体,单位不应当成为本罪主体。第三部分,分析徇私枉法犯罪规定中徇私、徇情,认为其应属于本罪的主观必备构成要件。第四部分,讨论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问题,内容包括徇私枉法行为的性质以及对故重故轻行为的认识。认为本罪在客观行为方面一般表现为作为,但不作为也可构成本罪。在实践中,认定不作为形式的徇私枉法行为的成立,要把握两个关键条件:一是行为人须有作为的义务;二是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义务。关于故重故轻行为是否构成本罪,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刑事追诉活动中,故重追诉行为不构成本罪;故轻追诉行为应该构成本罪;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故重故轻行为应该构成本罪。第五部分,讨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徇私枉法罪。其中,该罪在罪与非罪之间,以及其与一些相关犯罪的界限是本部分分析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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