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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协会的行业自治问题研究
作 者: 饶鹏飞
导 师: 王建芹
学 校: 中国政法大学
专 业: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关键词: 律师协会 去行政化 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转型 行业自治
分类号: D926.5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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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我国律师协会是司法行政机关去行政化的产物,根据《律师法》规定,其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律师的自律性组织。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目标是实现司法行政部门宏观管理下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即实现律师协会的行业自治。要实行业自治,两个条件必不可少:一是律师协会为完全的自治性组织,二是律师协会拥有真正的行业管理权。然而在这两方面我国的律师协会都不足,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我国向来政府权力独大,社会力量薄弱,没有西方国家那种发达的自治传统。要实现政府权力向社会组织转移,由社会组织承担起公共管理职能,较为困难。其最为困难的一点,是如何协调社会组织的自治与承接政府权力之间的矛盾。以我国的律师协会为例,其本身由于去行政化的不足,缺乏自治性,正需要竭力摆脱司法行政部门对它的控制,实现完全自治。然而若是同时将政府的律师管理权转移给律师协会享有,无疑会加大政府对律师协会的控制,使得律师协会失去自治性,成为另一个形式的行政机关。以上便是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改革和律师协会改革的困境。从大的方面看,同时也是我国转变政府职能和发展社会组织的困境。然而这一困境并不是无法可解,在本人开来,关键在于处理好实现律师协会的自治和转移司法行政部门权力之间的先后关系。若是加强自治和转移权力同时进行,则权力必然腐蚀自治性而无法达到目的。只有先实现律师协会的完全自治,在律师协会熟悉了自治的工作方式并具备了自己治理好自己的能力后,才可将司法行政部门的律师管理权力转移给律师协会享有,此时律师协会自治和承接政府权力的转移之间才不存在矛盾,从而实现真正的行业自治。第一章,对我国律师协会的法律性质及其历史变迁进行分析,得出我国律师协会是司法行政部门“去行政化”的产物。文章首先对律师协会进行概述,简略介绍律师协会的定义、特征和职责。其次对我国律师协会法律性质的历史变迁进行分析,介绍了从建国初期到改革开放再到现在三个时期我国法律对律师协会性质的定位,分别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性质。从而得出,我国律师协会是从司法行政机关分离出来的,是“去行政化”的产物。我国现行法律将律师协会规定成社会团体法人,同时概括授予其一定的职权,从私法的角度讲,是社会团体法人;从行政法的角度讲,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章,就我国律师协会现存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现实中我国律师协会存在两个问题,一为自治性不足,二为行业管理权不足。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有着转型期固有的矛盾。我国社会力量一直薄弱,要实现政府权力向社会组织转移,其最为困难的一点,是如何协调社会组织自治和承接政府权力转移之间的矛盾。我国的律师协会由于去行政化的不足,缺乏自治性,正需要竭力摆脱司法行政部门对它的控制。然而若是同时将政府的律师管理权转移给律师协会享有,却会加大政府对律师协会的控制,使得律师协会好不容易获得自治性丧失。因此,在进行律师协会及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时,必需处理好实现律师协会的自治和转移司法行政部门权力之间的先后关系,只有先实现律师协会的完全自治,才可将司法行政部门的律师管理权力转移给律师协会享有,从而实现律师协会真正的行业自治。第三章,就如何完善我国律师协会的行业自治提出建议。文章先考察了德、法、美三国的律师协会,其中三国律师协会实现了律师协会的自治与承担公权力之间的有效结合、地方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上发挥主要作用两个方面对我国有很大的借鉴作用。另外法国的律师管理体制是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与我国律师协会的发展方向较为契合,建议我国采取法国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模式。我国律师协会行业自治机制的完善,需要先加强律师协会的自治性,实现完全自治,再加强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权。一方面要实现律师协会的直选,另一方面要加强制度构建,完善律师协会的治理结构,然后将司法行政部门的律师管理权力转移给律师协会享有。对于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司法行政部门仅起行政监督作用,法院可以对律师协会行业惩戒行为进行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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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目录
摘要 4-9 引言 9-11 第一章 我国律师协会的法律性质分析:司法行政机关“去行政化”的产物 11-22 第一节 律师协会概述 11-14 一、律师协会的含义 11-12 二、律师协会的特征 12-13 三、律师协会的职责 13-14 第二节 我国律师协会法律性质的历史变迁——“去行政化”的过程 14-20 一、律师制度的建立期: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前(1949 年——1979 年 14-15 二、改革开放后律师制度的恢复期(1980 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颁布 15-16 三、律师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期(1984 年至今) 16-19 四、总结:由“行政机关”到“社会团体”到“社会团体法人”——我国律师协会的去行政化 19-20 第三节 现行我国法律对律师协会性质的规定 20-22 一、私法角度的性质——社会团体法人 20 二、公法角度的性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0-22 第二章 我国律师协会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22-37 第一节 我国律师协会的问题 22-27 一、自治性不足——不合格的社会团体法人(以北京市律师协会为具体研究对象) 22-26 二、行业管理权不足——不完全的行业协会 26-27 第二节 深层次的原因——我国的社会转型及其矛盾 27-32 一、我国的社会转型 27-30 二、社会转型期的固有矛盾 30-32 第三节 我国律师协会去行政化与司法行政部门权力转移的两难困境 32-37 一、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独特性——权力的转移而非仅仅权力的退出 32-33 二、我国律师协会加强自治性与承接政府权力转移的冲突 33-35 三、结论——先实现律师协会的完全自治才可授予其行业管理权 35-37 第三章 我国律师协会行业自治机制的完善 37-49 第一节 国外律师协会的性质分析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37-42 一、德国律师协会 37-38 二、法国律师协会 38-39 三、美国律师协会 39-40 四、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40-42 第二节 加强我国律师协会的自治性——实现律师协会的完全自治 42-45 一、推动律师协会直选 42-43 二、通过制度构建完善律师协会的治理结构 43-45 第三节 加大我国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权 45-49 一、将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转移给律师协会享有 45-47 二、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作用 47 三、法院的司法监督作用 47-49 结论 49-50 参考文献 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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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司法制度 > 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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