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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的展开与限缩-以《公司法》第215条为线索

作 者: 赵尧
导 师: 周友苏
学 校: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专 业: 民商法
关键词: 命令行为规范 责任竞合 权利救济 宪法性权利
分类号: D92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2年
下 载: 5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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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1993年《公司法》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确立民事赔偿优先制度,并相继产生了9部关于该项制度的部门立法,但是这些部门立法却主要集中在商事法及侵权损害类立法——要知道,任何法律部门其实都存在产生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责任竞合的情形,因为凡是确立法律主体权利(或义务)的部门法,必然存在相应的责任形式及其实现问题。但是,为什么其他部门法缺少该项制度的规定呢?并且,法学研究领域同样缺少对此问题的深入分析与探讨。难道必然存在的法律责任的实现顺序问题,真的不辨即明吗?笔者正是在此疑问的驱动下,以《公司法》(2005年)第215条为线索,重点进行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的适用研究:第一章作为本文的开篇,其重点在于界定两个前提性问题,即1993年《公司法》首先规定民事赔偿优先制度是与其当时立法的政治背景息息相关,并且该民事赔偿优先制度的性质并非如部分学者所概括的那样为“法定担保物权”。另外,通过笔者对现行9部立法的制度比较,引出下文;第二章是针对前一章所抛出的问题,借用成熟的法条逻辑结构的分析方法,将《公司法》第215条拆分成两个层次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结合,并认为其中“违反本法”的“本法”实质上应限定为《公司法》中的“命令行为规范”,以及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的责任竞合并不必然要求违法行为同一,即并不一定存在法规竞合;第三章旨在通过分析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责任的确立程序不具同时性、已确立的责任信息缺少共享平台以及三类责任形式对“财产”内涵的认定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要求同时性等,回答第一章所提出的问题——责任主体的财产难以支付情形并不要求其具有同时性;第四章是基于《公司法》第215条在司法实践中较少施行的实证情况,主要针对民事赔偿优先性违反的救济而展开。其手段就在于通过赋权民事赔偿权利人提请行政复议或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刑事诉讼等方式,保证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在数额(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其执行方式(分期缴纳)上的落实。同时,笔者主张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应当对抗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以期实现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性的事前防范;第五章旨在讨论该民事赔偿优先制度的适用限制问题,即个人权利的实现(民事赔偿的本质即为私权保障)同样需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本身(而非国家利益)。因此,笔者从社会法的视角入手,建议职工债权与税收应当更优先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实现顺序;第六章属于对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地位的深入讨论,鉴于刑法、行政法与民法关于“没收财产”责任在立法层面的不同以及不当,笔者依然坚持私法责任优先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民事赔偿领域。同时,该民事赔偿优先制度除了要确立其在《行政处罚法》与未来《民法典》上的应有地位之外,笔者还基于其在立法价值上对国家权力的限缩,建议将其提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范畴;第七章作为本文结语部分,笔者概括了贯穿全文的法学方法论——部门法融合的体系解释。并着重以“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法理学与部分法”融合的方式将全文重要观点予以整理。

全文目录


摘要  3-5
Abstract  5-9
前言  9-11
第一章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的相关界定  11-16
  1.1 民事赔偿优先制度的确立背景及其性质  11-15
    1.1.1 民事赔偿优先制度确立的立法背景  11-13
    1.1.2 民事赔偿优先制度的性质并非“法定担保物权”  13-15
  1.2 民事赔偿优先制度的立法比较及其启示  15-16
第二章 “违反本法规定”的体系效应  16-21
  2.1 法条的逻辑结构分析  16-19
    2.1.1 双层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叠加  16
    2.1.2 第一层次之构成要件:“公司违反本法规定”  16-18
    2.1.3 第一层次之法律效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  18-19
  2.2 第二层之构成要件(第一层次整体),是否要求“法条竞合”  19-21
第三章 “其财产不足以支付”不应强调其“同时性”  21-27
  3.1 三类责任形式的确立程序“不同时”  21-23
    3.1.1 三类责任的确立机制存在差异性  21-22
    3.1.2 “违反本法”行为的发生时点不一定具有同时性  22
    3.1.3 “违反本法”行为的责任确定时限不相同  22
    3.1.4 责任确定后的财产支付时点不相同  22-23
  3.2 责任确立后的共享机制欠缺,加剧了对“同时性”的无法判断  23-24
  3.3 三类责任的不同“财产支付”内涵,导致无法(不用)判断“同时性”  24-27
    3.3.1 (责任)财产的认定  24-25
    3.3.2 不同责任的执行制度,已经为“民事赔偿优先”提供个保证——无需“同时 性”  25-27
第四章 民事赔偿优先制度的关键在于救济  27-36
  4.1 “救济”适用的两种情形  27-28
  4.2 情形一: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的执行方式不当与救济  28-32
    4.2.1 民事赔偿的“待确认”  28
    4.2.2 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执行方式的“不当”与“违法”  28-29
    4.2.3 民事赔偿优先在行政法上的具体救济  29-31
    4.2.4 民事赔偿优先在刑法法上的具体救济  31-32
  4.3 情形二:财产保全的对抗效力  32-36
    4.3.1 财产保全的启动:坚持当事人主义  33
    4.3.2 财产保全的条件  33-34
    4.3.3 财产保全的效力  34-36
第五章 民事赔偿优先制度的限制:社会法勃兴  36-39
  5.1 职工债权  36-38
    5.1.1 为什么要劳动者权利优先  36-37
    5.1.2 为什么是“职工债权”,而非“劳动报酬权”  37
    5.1.3 职工债权——该种优先制度的时间要求  37-38
  5.2 税收  38-39
第六章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宪法性权利  39-42
  6.1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是否可以扩展至私法责任优先  39-40
    6.1.1 “没收财产”不应成为责任优先制度的考虑对象  39-40
    6.1.2 民事赔偿优先制度应该首先成为《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制度  40
  6.2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符合宪法性权利的标准  40-42
第七章 代结论:部门法融合的体系解释  42-45
  7.1 公法与私法的体系融合  42-43
  7.2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体系融合  43
  7.3 法理学与部门法的体系融合  43-45
参考文献  45-47
致谢  47-48
个人简历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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