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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作 者: 李贤
导 师: 王洪
学 校: 西南政法大学
专 业: 民商法学
关键词: 个人信息 隐私权 信息隐私权 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分类号: D91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7年
下 载: 295次
引 用: 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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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个人信息保护引起了各国的广泛关注。个人保护涉及到宪法、民法和行政法领域的问题,具有较大研究价值。在本文中,笔者通过比较研究以美德两国为代表的国外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以民法领域为着眼点,对个人信息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并在反思我国人格权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的同时,尝试在理论上打造我国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制度。本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对个人信息进行概述,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定义、特征和分类。个人信息是指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人种、职业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其特征有四点:1、其主体为个人;2、通过其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3、其并不必然为信息主体所知;4、其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根据不同的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直接和间接、属人和属事、公开和非公开、电脑处理和非电脑处理几种类型,这些信息都应受到法律保护。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使用习惯,各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例名称有所不同,主要有“个人隐私”、“个人资料”和“个人信息”三种,但是,其立法宗旨都是为保护个人信息上所承载的人格利益或隐私利益。基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与英美法系隐私权范围的差异及“个人信息”比“个人资料”更具人文关怀的特点,笔者在本文中选择“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进行论述。第二部分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论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权利基础,并阐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在美国,完善的隐私权制度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美国的隐私权从确立开始就是一个全面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性自由的口袋性权利,其涉及面相当广泛,无所不包,可以说是美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美国隐私权由传统的四个领域的保护扩张到对一切个人信息的保护,并由此产生了具有积极性的信息隐私权,形成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随后,各种专向立法的制定,从各方面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保护。在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是由其宪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具体化而来,其立足于人格权的广泛性、多元性,通过承认在多元的社会中人有维护其人性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基本权利,进而弥补具体人格权理论保护特定人格利益的不足,实现对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此外,德国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信息主体享有的相关权利。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有四方面:1、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2、信息时代促进贸易合作的需要:3、维护民主政治的需要;4、区际法律整和和协调的需要。第三部分在论述了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包括了知悉权、保密权、更正权、删除权、封锁权及报酬请求权,其中,知悉权尤为重要,是享有其他几项权利的基础。同时,为避免信息主体权利的滥用而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和阻碍经济贸易及商业发展,对信息主体权利的行使应进行必要限制,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基于国家利益和安全;2、基于社会和公众利益;3、基于第三人利益。第四部分论述了个人信息的侵权认定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除引起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引起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仅研究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即狭义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可分为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包括组织和个人)侵权两类。德国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对公务机关的侵权,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非公务机关的侵权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并实行过错推定。这种归责原则的区分体现了立法对弱势个人的倾斜及在保护个人信息同时,平衡信息主体与信息控制者利益及保护信息产业发展的宗旨,值得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借鉴。个人信息侵权的构成要件中,笔者采取四要件说,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行为人过错及违法行为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将为家居、私人生活目的的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及仅因收集行为而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害排除在侵权之外。个人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排除侵害、赔偿损失、精神抚慰金三种。最后一部分围绕完善我国个人信息的民事立法展开论述。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民事保护主要是《民法通则》中的具体人格权制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两部分。在已确立的具体人格权中,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可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但范围太窄。由于我国还未确立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且由于法律传统不同,两大法系对隐私的理解也不一致,我国还不能照搬美国的隐私观念,将个人信息等同于个人隐私并纳入隐私权之下进行保护。此外,在我国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也只规定了对具体人格枳的救济。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人格权立法中应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这不仅为个人信息保护确立了权利基础,而且也是我国现有人格权体系的自身完善,对现代社会中各种新兴的人格利益可以进行有效保护。在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中,增设对侵害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一般人格利益的规定,使权利主体的一般人格利益可得到侵权法上的救济。当然,为避免权利的滥用、平衡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主体的利益及维护商业和经济发展,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还需要法官综合各种因素进行裁量。

全文目录


摘要  3-6
Abstract  6-11
绪论  11
一、个人信息概述  11-17
  (一) 基本概念  11-12
    1、国外立法例的称谓  11-12
    2、概念的比较与选择  12
  (二) 个人信息的定义、法律特征及分类  12-17
    1、个人信息的定义  12-15
    2、个人信息的法律特征  15
    3、个人信息的分类  15-17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及必要性  17-22
  (一) 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  17-20
    1、美国个人信息保护的隐私权理论基础  17-18
    2、德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基础  18-20
  (二) 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  20-22
三、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及权利行使限制  22-27
  (一) 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的如俐  22-26
    1、知悉权  22-23
    2、保密权  23-24
    3、更正权  24
    4、删除权  24-25
    5、封锁权  25-26
    6、报酬请求权  26
  (二) 个人信息主体权利行使的限制  26-27
四、个人信息的侵权认定及相应民事责任  27-32
  (一) 个人信息的侵权认定  27-30
    1、个人信息侵权的概念及分类  27-28
    2、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28-30
  (二) 个人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  30-32
    1、个人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特点  30-31
    2、个人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范围  31
    3、个人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  31-32
五、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32-36
  (一)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立法现状  32-34
    1、现有具体人格权制度与个人信息保护  33
    2、现有侵权行为制度与个人信息保护  33-34
  (二) 完善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34-36
    1、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34
    2、在侵权行为制度中增设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条款  34-35
    3、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适用关系问题  35-36
结语  36-37
参考文献  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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