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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授犯罪方法罪法定刑分析
作 者: 左信
导 师: 李洁
学 校: 吉林大学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传授犯罪方法罪 法定刑设置 有期徒刑 限制死刑 法定最高刑 直接故意犯罪 死刑的适用 犯罪客体 废除死刑 既遂与未遂
分类号: D924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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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我国刑法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笔者认为该罪的法定刑设置存在很多缺陷。而理论界对此又缺乏深入研究。本文从设立该罪的立法背景着手,对本罪的法定刑进行详细分析评价并提出完善该罪法定刑的立法构想。一、立法背景分析(一)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设立并配置过重法定刑的社会原因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商品经济体制转变,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突出,出现了建国以来的第四次犯罪高峰,为有效地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国家出台了很多单行刑法,确立了“严打”的方针,特别是1983年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设立了一个新罪名,即传授犯罪方法罪并规定最高刑为死刑,“严打”虽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是过于注重刑法的社会保卫功能而忽视了其人权保障功能。(二)形势的变化要求对传授犯罪方法罪刑罚作出相应调整事实上,当时犯罪高峰的出现有着复杂的原因,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犯罪率上升也有其必然性。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及犯罪状况的变化以及人们对刑罚价值认识的深化,要求对79年刑法及单行刑法进行疏理、修改,修改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按照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实现刑罚轻缓化,然而97年刑法对《决定》中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定刑几乎未作任何变动,仍规定了死刑,这使该罪法定刑设置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也与我国限制死刑政策不符。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特征及认定与法定刑设置(一)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客体与法定刑设置 <WP=45>客体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同,因此对犯罪客体的准确界定是科学设置法定刑的前提。对于该罪的客体理论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该罪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中的治安管理秩序。因为行为人传授各种具体犯罪方法都将给社会带来直接危害,容易诱发各种犯罪,从而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将本罪客体定为社会治安秩序是正确的。既然其客体为治安管理秩序,其法定刑设置也应与之相应,而设立本罪之初基于“严打”的需要并没有根据客体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来设置法定刑。(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方面与法定刑设置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在这里传授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随着科技的发展,传授方式也将发生一定的变化,传授的对象也不要求必须是直接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也不要求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少数人,关于犯罪的方法,要注意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仅限于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可见本罪对客观方面的要求仅限于传授直接故意犯罪方法的行为,并没有其它要求,其犯罪成立条件很宽松,其刑罚也应与之相适应,不应太苛严。(三)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与法定刑设置该罪有无既遂与未遂之分,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该罪是举动犯不存在未遂。通过分析比较可以认为该罪应属行为犯,而不是举动犯,传授犯罪方法从开始到完成应该有一个过程,可以存在传授行为未完成的情况,也就有未遂存在,本罪是行为犯又有未遂的存在,那么其法定刑设置也应该与结果犯有所区别,体现区别对待原则,而本罪过重的法定刑没有体现出这一点。三、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定刑评价 <WP=46>(一)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定刑设置有违罪刑均衡原则法定刑的配置要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罚当其罪,在我国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等。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上述犯罪要小得多,适用死刑显然是太重了。(二)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定刑设置有违明确性原则在这里,法定刑明确化主要是指量刑空间应当适当,反对幅度过大,可操作性差的法定刑。一般来说,某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其法定刑越重,而其量刑空间也越大一些,反之,某一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其法定刑也不应太重,其量刑空间也不应太大,因为量刑空间太大可操作性差,不利于司法实践中量刑标准的统一。也不利于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由于过高估计了其社会危害性,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导致其量刑幅度过大。(三)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定刑设置与刑法法定刑体系不协调法定刑体系的协调在于罪与罪之间法定刑的总体平衡,即社会危害性相同的犯罪定型设置相同的法定刑。社会危害性不同的犯罪定型设置不同的法定刑,要实现这一目标关键在于对某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恰当估计,而死刑的适用又是关键之关键,传授犯罪方法罪死刑的设置与其危害性不符,并导致了法定刑体系的不协调。(四)死刑的设置与我国限制死刑的政策不符废除死刑是世界刑罚发展的大趋势,在我国,虽不能废除死刑但要限制死刑的适用,限制死刑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刑法分则中对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废除其死刑规定,使死刑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此看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应当废除。四、完善传授犯罪方法罪法定刑设置的立法构想 <WP=47>(一) 确立刑罚轻缓化的指导思想历史上中国是一个重刑国家,重视刑罚的威吓效应,这种传统对我国刑事立法产生了一定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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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目录
内容提要 3-7 前言 7-8 一、 立法背景分析 8-11 (一)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设立并配置过重法定刑的社会原因 8-9 (二)形势的变化要求对传授犯罪方法罪刑罚作出相应调整 9-11 二、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特征及认定与法定刑设置 11-21 (一)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客体与法定刑设置 11-14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方面与法定刑设置 14-18 (三)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与法定刑设置 18-21 三、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定刑评价 21-32 (一)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定刑设置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21-24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定刑设置有违明确性原则 24-27 (三)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定刑设置与刑法法定刑体系不协调 27-30 (四)死刑的设置与我国限制死刑的政策不符 30-32 四、 完善传授犯罪方法罪法定刑设置的立法构想 32-38 (一)确立刑罚轻缓化的指导思想 32-33 (二)按照罪刑均衡原则确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法定刑的上限和下限 33-35 (三)合理确定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量刑档次和量刑幅度 35-38 结语 38-39 注释 39-42 参考文献 42-44 论文摘要(中文) 44-48 论文摘要(英文) 48-54 后记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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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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