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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作 者: 颜丽
导 师: 李永升
学 校: 西南政法大学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 情节严重 当场 入户抢劫
分类号: D924.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0年
下 载: 21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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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我国转化型抢劫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类是《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第三类是《刑法》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对于携带凶器抢夺与聚众打砸抢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而言,第二类的事后抢劫在理解和认定上争议较多,本文通过对三个案例的分析对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情形的定性以及入户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入户抢劫等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探讨。本文通过对案例一,分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不一定以构成犯罪为要件,而评判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还应将先行为和后行为进行综合考虑,不论是先行为或者是后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严重情节,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否则谈不上转化犯罪问题。通过案例二对于转化型抢劫罪“当场”的认定进行分析,通过对三种观点的比较,认为作为转化型抢劫客观要件之一的“当场”,应是时间和空间的结合体;在判断行为人的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时,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最后通过案例三对行为人入户行窃转化为抢劫罪后是否进一步认定为入户抢劫的问题进行分析,认为行为人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下损害后果,无实际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并进一步对转化型抢劫是否具有既遂和未遂的犯罪形态进行分析,基于转化型抢劫具有前提行为和转化后行为的特殊性,笔者认为鉴于该行为的持续性应以最后的结果论,故只要行为终了时实际劫取了财物或者造成了他人轻伤以上损害后果的,认定为抢劫既遂,否则属抢劫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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