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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研究
作 者: 诸俊花
导 师: 陈力
学 校: 复旦大学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协议管辖 意思自治
分类号: D925.1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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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民商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对于消除管辖权方面的冲突、增强诉讼的可预见性等有着重要意义。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与判例,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协议选择管辖法院。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其第20届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其对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协议管辖冲突有着深远的意义。本文结合200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内容,对各国协议管辖立法和实践进行比较研究,笔者对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的形式与范围、效力及限制等具体问题进行阐述分析,并尝试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具体的建设性意见。本文从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起源着手,分析了涉外协议管辖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价值;涉外协议管辖的方式、种类、范围。涉外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上的自然延伸和具体体现,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与国家司法主权原则相互妥协的产物。意思自治原则是其理论基础,公正是其价值取向,该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对法院、当事人及社会都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本文指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简单,对许多问题的规定不甚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就立法内容而言,应放宽协议管辖的形式、拓宽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加强对协议管辖的合理限制、取消对级别管辖的不当要求。协议管辖的方式有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两种,明示协议管辖的意思表示不应局限于书面形式。只要不存在不方便法院的情况,无论当事人协议选择内国法院或是外国法院都不应要求所选的法院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当事人可以对除专属管辖之外的涉外民商事纠纷进行协议管辖。有效的协议管辖不仅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可随意抛弃,而且也应得到各国法院的尊重。如果没有当事人明示协议不具有排他性,那么有效的协议管辖具有排他性。我国对涉外协议管辖缺乏合理限制,在该制度中亟待增加公共政策不得违反原则,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弱者保护原则,对专属管辖的范围重新界定,改变级别管辖的硬性规定,使其更具有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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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目录
中文摘要 4-5 Abstract 5-7 引言 7-8 第一章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8-16 第一节 协议管辖制度溯源 8-10 第二节 协议管辖制度的法理基础以及制度价值 10-12 第三节 协议管辖的方式、种类、范围 12-16 第二章 域外协议管辖立法与实践之比较 16-24 第一节 美国及欧盟协议管辖立法与实践之比较 16-19 第二节 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相关内容评析 19-22 本章小结 22-24 第三章 中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24-34 第一节 中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现状 24-25 第二节 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的司法实践:现状与困境 25-34 第四章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建议 34-44 第一节 选择法院管辖协议形式要件的完善建议 34-35 第二节 协议管辖的案件适用范围的完善建议 35-36 第三节 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范围的完善建议 36-38 第四节 协议管辖效力规定的完善建议 38-44 结语 44-45 注释 45-48 参考文献 48-51 后记 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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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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