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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问题研究

作 者: 胡婷
导 师: 李昌林
学 校: 西南政法大学
专 业: 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 审前程序 程序性决定 救济 完善
分类号: D925.2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1年
下 载: 4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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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刑事审前程序程序性决定(如立案决定、强制措施决定和不起诉决定等)涉及到立案、侦查、起诉各个环节,这些决定通常是由国家公权力单方面作出,往往会影响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或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因此,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制约公权力以及刑事审前程序的合理构建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考察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不难发现,复议、复核、申诉以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当事人对审前程序性决定采取的主要救济方式。但由于立法上的先天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制度的运行,无法发挥其诉讼效果。同时,诉讼法学界兴趣的不足以及资料的匮乏,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因此,对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的救济制度进行全面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由三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的种类及其救济制度构成。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前程序性包括管辖、启动或终结刑事诉讼程序、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回避决定等。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制度的制度构成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其一,救济范围包括不立案、驳回申请回避、撤案、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不批准逮捕以及不起诉决定;其二,救济权的分配,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公安机关均可以对相应的审前程序性决定提出异议;其三,救济方式包括复议复核、申诉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四,救济启动程序呈简单化特征;其五,救济审查主体不统一,原决定机关、原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均可以成为救济审查主体;其六,救济审查程序呈书面化、秘密化的特征。第二部分对我国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制度的现状进行反思。我国现有的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制度主要存在五个方面的不足。第一,救济范围较狭窄。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范围与复杂多样的审前程序性决定不相适应,无法满足当事人的权利诉求。第二,救济权的分配不均衡。虽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均能对审前程序性决定申请救济,但是在他们之间的权利分配却并不平等,法律的天平明显向被害人倾斜而相对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第三,救济方式缺乏有效性。复议复核趋同于行政化救济,申诉方式又形同虚设,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无法在现有制度下满足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需求。第四,救济启动程序简单化。现有法律缺乏对救济主体以何种方式、哪种途径、在什么期限内申请救济,救济主体在申请救济时是否应当说明救济理由和提供充分的证据等救济启动程序方面的详尽规定。第五,救济审查主体中立性不足。现有的救济审查主体未能完全脱离原决定机关,无法保障救济审查的独立性、中立性。第六,救济审查程序规则的缺失。现有的救济途径缺乏对救济审查方式、审查期限、审查范围等的明确规定,导致救济审查趋于书面化、秘密化,无法体现程序参与等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第三部分提出了矫正我国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制度的具体措施。针对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制度的不足,我们应当从六个方面对我国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制度进行改革。第一,救济范围的改革。应当适当扩大救济范围,将可能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审前程序性决定均纳入救济体系,主要包括管辖、立案与不立案、撤案、拒绝回避申请、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冻结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以及不起诉决定。第二,调整救济权的分配。应当明确救济权主体为诉讼权利受到审前程序性决定直接影响的诉讼参与人本人,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同时应当平衡二者之间的救济权以体现平等原则。第三,救济方式的改革。应当将救济定位于由现在的行政性救济程序向诉讼化救济形态转变,整合当前过于分散和混乱的救济方式,形成一个系统的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制度。第四,完善救济启动程序的。从诉讼效率和权利保障的角度,救济期限宜规定为权利主体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发动救济的形式既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而救济申请既可以直接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也可以向救济审查机关提出;救济主体在申请救济之时,只需要说明程序性决定错误的理由即可,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第五,增强救济审查主体的中立性。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宜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救济审查;对检察院作出的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宜由其上一级检察院进行救济审查。第六,构建救济程序规则。救济审查方式应当采取相对诉讼化的形式,应当在救济申请者与被申请者的参与下进行,允许双方提供证据;救济审查的内容应当既包括对决定本身违法的审查也包括对执行层次违法的审查;应当规定救济审查期限,确定救济审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以保障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全文目录


内容摘要  4-6
Abstract  6-10
引言  10-11
一、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制度概述  11-16
  (一) 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11-13
  (二) 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制度的制度构成  13-16
二、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制度的反思  16-24
  (一) 救济范围较狭窄  16-17
  (二) 救济权的分配不均衡  17-20
  (三) 救济方式缺乏有效性  20-21
  (四) 救济启动程序简单化  21-22
  (五) 救济审查主体中立性不足  22-23
  (六) 救济程序规则的缺失  23-24
三、刑事审前程序性决定救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4-44
  (一) 扩大救济范围  24-28
  (二) 调整救济权的分配  28-31
  (三) 改革救济方式  31-32
  (四) 完善救济启动程序  32-34
  (五) 增强救济审查主体的中立性  34-38
  (六) 构建救济程序规则  38-44
结语  44-45
参考文献  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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