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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研究

作 者: 吴婷婷
导 师: 刘之雄
学 校: 中南民族大学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非法行医罪 犯罪主体 共犯 单位犯罪
分类号: D924.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1年
下 载: 3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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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我国刑法对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的描述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规定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存在很多争议。正确理解这一规定,首先必须将“执业医师资格”与“医师执业资格”区分开来。前者是我国医生的行业准入考试,是医生能力与资格的标志,是具备从事医生职业的理论水平证明;而后者属于行政许可,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在开展医疗业务活动前必须办理的行政注册程序。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实质上并非是对犯罪主体身份的限制,即使是获得执业资格的人,也不能排除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可能,比如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从事的医疗行为也是非法行医行为,也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相反,没有获得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经过卫生行政许可也可以从事合法的医疗行为。另外,医学实习生的临床行为,由于是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完成的,不应当视为非法行医的行为,但是如果其严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擅自从事其不能从事的医疗行为,则可以构成非法行医。非法医疗美容已经逐渐成为各地打击非法行医的重点,医疗美容机构的从业人员,除了执业资格,我国法律对其规定了更严格的任职资格和责任承担方式,非法从事医学美容当然也属于非法行医行为。鉴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这一看似主体身份限制性规定的不合理性,我国刑法有必要对非法行医罪的罪状予以完善,用行为的非法性对非法行医罪进行界定,而不是单纯以是否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来界定。另外,单位非法行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有必要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通过刑法修正案,增加单位犯罪的刑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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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刑法 >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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