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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作 者: 万娟
导 师: 阮齐林
学 校: 中国政法大学
专 业: 刑法学
关键词: 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的主体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共同受贿
分类号: D924.392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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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文以受贿罪的保护客体为视角,分析受贿罪中的若干问题,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以法益侵害说的立场来研究受贿罪的合理性,我国受贿罪客体的研究情况以及对德日受贿罪法益研究成果的吸收和借鉴。第二部分主要分析受贿罪的主体问题,由于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贿罪的主体认定必须坚持“职能论”的立场,履行公务是受贿罪主体的核心要素;在此基础上,对两类特殊的主体通过分析后认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后受财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要具备“事先约定”要件,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人设置为影响力交易的主体偏离了受贿罪主体的身份要求,其回避了共同受贿中某些特定案件取证难的事实,放纵了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有必要实行共同受贿故意推定制度来填补法律漏洞。第三部分分析了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不能将受贿罪的法益扩大到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因此不能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受贿罪必须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否则将会把大量的收受红包礼金等行为包括到该罪中来,这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同时,当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不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时,不仅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还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此,可将违反职责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不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第四部分分析了共同受贿问题,无身份者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无需“事先通谋”之要件,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而非禁止他人获利,所以特定关系人外的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无需“共同占有”之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贿赂物给予特定关系人外的第三人也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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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目录
内容摘要 4-7 引言 7-10 第一章 受贿罪的客体研究 10-17 一、坚持以法益侵害说立场研究受贿罪的合理性 10-12 二、我国受贿罪的客体理论 12-17 (一) 我国早期的受贿罪的客体理论 12-13 (二) 我国新近的受贿罪的客体理论 13-17 第二章 受贿罪的主体分析 17-25 一、受贿罪主体的界定标准——是否从事公务 17-19 二、对几种特殊受贿罪主体的思考 19-25 (一)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职后受财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事先约定”要件 19-20 (二) 对影响力交易主体的思考 20-25 第三章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分析 25-33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论争鸣 25-29 (一)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保留说 25-28 (二)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说 28-29 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论思考 29-33 (一) 不应当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29-31 (二) 将违背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31-33 第四章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之分析 33-41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理论障碍之解析 33-35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事先无通谋的共同受贿 35-38 三、非特定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构成共同受贿不必具有“共同占有”之要件 38-39 四、向第三人赠贿不应仅限于特定关系人 39-41 结论 41-42 参考文献 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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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刑法 > 分则 > 贪污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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