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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信息传输人责任

作 者: 李哲
导 师: 高富平
学 校: 华东政法大学
专 业: 民商法学
关键词: 信息传播人 信息传输人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可控性
分类号: D923.41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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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从步升起诉百度公司以来,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歇。一方面权利请求人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承认“红旗原则”;另一方面,作为网络服务商大部分以“避风港原则”精神来规避自己的责任,强调技术不可实现性。这类案例,虽然层出不穷,但是至今未有通说,反映在案例判决上,就是五花八门,不同地区不同判决解决,即使相同判决结果,法官所陈述的依据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从信息传播的角度,即用信息传递的社会性角度来规制此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导致了这一局面,应该在完善已有原则的基础上,引入技术性角度,即把信息在网络中传输这一行为的参与主体以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技术方面分析厘清,从而避免上述案例中各说各理的情况。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尚未引入“传输人责任”的概念,这主要是因为“网络传输”的定义更多涉及到技术原理,而掌控技术原理的通常是技术公司、研发机构而不是立法人员,立法人员更多的是通过法理的角度制定条文加以规制。但是这种不能深入的法律条款,近年来,越来越多地受到挑战。笔者将“网络信息传输人”定义为:网络信息从特定信息源到目标信息点的传送过程中所有参与的法律主体的总和。主要包括:信息发布人与最终接收人、网络设备服务提供商、域名或空间服务提供商、互联网内容服务商、传播分享服务商。其中传播分享服务商,又可细分为:寄存服务提供商、平台服务提供商、搜索服务提供商和网络链接服务提供商。随着互联网软硬件的发展,以及硬件成本的不断降低,传输人对数据流的即时分析和控制已逐渐变为可能。网络基础服务提供商作为传输人可以几乎不用考虑成本的实现对其所传输信息的分析、检查、过滤和后置的内容比对,对于实现信息的可控性没有技术障碍。诸如搜索引擎等检索服务平台,在引擎工作的各个环节都能进行信息的控制。至于一些以音频、视频等数据流文件为服务标的传输人,通过视频上传前的信息获取、获取后对视频文件的协议分析、已经在转码过程中的人工监管就可以完美的对信息进行分析和控制。笔者的论点是:一、从信息传输的角度可以更好理清问题的实质,从技术平面的角度更全面的认识技术流程,从而知道某些注意义务所对应的行为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具备可行性,进而指导对某一问题的法律性质判断和法律责任的认定。二、从信息传输的角度可以很好的解决之前有些法律原则的模糊性或泛泛性问题,让法律原则更有执行力。比如可以解决当前时而出现的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的对垒问题。三、信息的可控性是确认传输人是否需履行注意义务的基本判断标准。对于信息传输环节的可控性分析,很容易厘定对应传输人所对应的注意责任。总之,在我国网络信息传播保护的过程中,应不再仅仅局限于以社会性为基础的“传播行为”的判断,而将“传输行为”也加入判断的范畴,将极大的保证权利的保护和促进产业的发展。

全文目录


摘要  4-6
abstract  6-11
导言  11-12
第一章 网络信息传输人  12-16
  第一节 百度音乐纠纷引发的问题  12-13
  第二节 网络信息传输人界定  13-14
  第三节 网络信息传输立法例  14-16
    一、美国  14-15
    二、我国  15
    三、国际条约  15-16
第二章 网络信息可控性  16-28
  第一节 网络信息媒体的特征  16-19
    一、技术解释不对称现象  16
    二、信息类型和特点  16-19
  第二节 网络信息传输类型化分析  19-22
    一、传递关系  19-20
    二、寄存关系  20-21
    三、协助关系  21
    四、传播关系  21-22
  第三节 网络信息的技术可控性  22-28
    一、可控的环节及其措施  22-23
    二、信息可控性实现的技术分析  23-28
第三章 信息可控性在网络信息传输责任界定中的应用  28-40
  第一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  28-32
    一、概述  28
    二、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的新问题  28-29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判断应该引入信息传输的技术判断标准  29-30
    四、确立信息传输人的侵权判断标准的重要意义  30-32
  第二节 红旗原则与避风港原则  32-34
    一、避风港原则  32
    二、红旗原则  32-33
    三、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并行引用的尴尬  33
    四、尴尬的解决:信息传输可控性方法引入“红旗原则”  33-34
  第三节 网络信息传输人的分类  34-35
    一、简单分类  34-35
    二、详细分类  35
  第四节 侵权主体的认定  35-37
    一、信息发布人与最终接收人的主体认定  35-36
    二、互联网基础服务提供商的主体认定  36
    三、域名或空间服务提供商的主体认定  36
    四、互联网内容服务商与传播分享服务商的主体认定  36-37
  第五节 网络信息传输人责任分析  37-40
    一、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问题  37
    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问题  37-38
    三、互联网信息寄存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问题  38
    四、互联网链接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问题  38-39
    五、互联网搜索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问题  39
    六、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问题  39-40
第四章 结论  40-41
参考文献  41-43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43-44
后记  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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