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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若干问题研究
作 者: 陈悦
导 师: 张绍谦
学 校: 上海交通大学
专 业: 刑法学
关键词: 聚众斗殴 犯罪构成 法定情形 犯罪形态 转化犯
分类号: D924.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9年
下 载: 3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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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1997年修订后刑法将聚众斗殴这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从1979年刑法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但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对本罪的定义、犯罪构成、犯罪形态等认识模糊,理解不一。本文试图从本罪的犯罪构成、刑法所规定的几种加重情节、犯罪形态以及转化等四个方面进行探讨,并努力探索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第一部分本文对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分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并非身份犯。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进行了界定,并阐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存在主、从犯之分。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而犯罪动机不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并且斗殴双方的故意并非一定具有对偶性。本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这一直接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第二部分是对聚众斗殴罪的几种加重情形的理解和认定:“多次聚众斗殴”中的“多次”应为身份特征的次数,但其中至少有一次应构成本罪。适用“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这一法定情形时,参加聚众斗殴的人数至少要在10人以上。“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者携带器械,虽未实际使用但主观上有使用企图的情形。第三部分本文着重分析了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形态问题:对聚众斗殴的既遂,特别是对“着手”这一时间点进行了界定。聚众斗殴的未完成形态中,存在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第四部分是对聚众斗殴转化犯的分析和探讨,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转化基础以聚众斗殴罪的成立为必要,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转化的主体范围应当按照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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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目录
摘要 2-4 ABSTRACT 4-7 引言 7-8 一、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研究 8-23 (一) 本罪主体问题研究 8-13 (二) 本罪的主观方面 13-17 (三) 本罪的客体 17-19 (四) 本罪的客观方面 19-23 二、关于聚众斗殴罪几种加重情形的理解和认定问题 23-29 (一) 对“多次聚众斗殴”的理解 23-24 (二) 对“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理解 24-25 (三) 对“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理解 25-26 (四) 对“持械聚众斗殴”的理解 26-29 三、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形态 29-35 (一) 聚众斗殴的既遂形态 29-30 (二) 聚众斗殴罪的未完成形态 30-35 四、聚众斗殴的转化犯 35-45 (一) 对转化犯规定的理解 36-38 (二) 聚众斗殴罪转化的前提 38-39 (三) 聚众斗殴罪转化的构成要件 39-45 参考文献 45-48 致谢 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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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刑法 >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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