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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及分工合作模式研究

作 者: 罗承菊
导 师: 王干
学 校: 华中科技大学
专 业: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适格主体 分工合作
分类号: D922.68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3年
下 载: 16次
引 用: 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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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与经济高速发展相伴相生,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影响范围的广泛性,其化解路径早已超出传统纠纷的解决之道。传统诉讼法关于适格原告的认定标准已不能有效救济环境公共利益,政府和市场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亦出现“失灵”情形,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有力补充。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类型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关系密切,实际上,其公益特征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范围选择的宽泛性。理论研究表明,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有四类:检察机关、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环境NGO和公众,每一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均进行了环境公益诉讼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环保成效。笔者以每一主体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为导引,剖析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劣。并以此为逻辑起点,探寻四类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的分工合作模式。经分析得知,在当前法治环境和权力配置模式下,检察机关和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二者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分工合作,是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良好模式。但必须明确的是,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的前提是勤勉执法,妥善履职。环境NGO和公众由于众多因素的限制,未能充分发挥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应有的优势。通过分析笔者认为,目前,环境NGO和公众不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环境NGO和公众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亟待重构。重构之努力应包括两方面:一是相关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建构;二是转变执政理念和立法观念,构建政府和公众良性互动合作模式。实际上,执政理念和立法观念的革新是完善制度建设的关键和活水源头。

全文目录


摘要  4-5
Abstract  5-8
引言  8-10
一、环境公益诉讼基础理论概述  10-22
  (一)公益诉讼的界定  10-13
  (二)环境公益诉讼内涵  13-18
  (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类型  18-22
二、环境公益诉讼各适格主体优劣之实证分析  22-42
  (一)检察机关  23-28
  (二)环境行政主管机关  28-32
  (三)环境 NGO  32-37
  (四)公众  37-42
三、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分工合作模式构建  42-54
  (一)分工合作之前提——穷尽行政救济  42-44
  (二)重构环保及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EPIL)中的法律地位  44-49
  (三)重构环境 NGO 和公众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49-52
  (四)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分工合作模式路径选择  52-54
四、结论与展望  54-55
致谢  55-56
参考文献  5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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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 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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