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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争点问题研究

作 者: 孙超
导 师: 马新彦
学 校: 吉林大学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违约金 补偿性 惩罚性 争点问题
分类号: D923.6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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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按照性质分类,可以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两种。作为一种经常被采用的违约补救方式,违约金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自罗马法以来,违约金制度就被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我国立法一直承认违约金,并在不同的经济时期赋予违约金不同的功能。在计划经济时代,违约金体现的是对国家经济计划的保障,故而多采用法定形式,注重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合同法》颁行后,违约金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条款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出现违约行为后,违约方应按双方预先的约定,承担向守约方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以弥补守约方所受的损失。在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确保公权力在必要时对违约金的干预,避免了违约金责任的过分扩大。与损害赔偿等其他补救方式相比,违约金具有预先确定性,适用简便、及时,可以节省很多诉讼资源,有利于合同的履行。由于《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过于笼统,在适用时过多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违约金适用的原则及标准做了相对深入的规定,使违约金的适用依据进一步明确。本文共分为四部分:引言部分,主要论述了违约金的定义、法律特征、具体功能及违约金制度的沿革。我国立法并没有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的定义,《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此条规定并结合学者的观点,可以这样理解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违约金的法律特征表现为:第一,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由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来确定;第二,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在发生违约行为后一方须向另一方给付的金钱;第三,违约金的支付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第四,违约金的给付属于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关于违约金的功能,通常认为既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也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违约金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后被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所采纳。大陆法系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与惩罚两种性质,而英美法系则只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我国立法同样注重对违约金的规定,计划经济时代,立法认可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以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保障国家经济计划的完成。《合同法》颁行后,创设了违约金约定自由制度,体现了合同自由的价值。第一部分,惩罚性违约金的定位,主要论述了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的区别、与之相关的学界观点评说及笔者对此的认识。现行观点一般认为违约金按照性质分类可分为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两种,补偿性违约金设立的作用,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受实际损失的限制,因此违约金的数额一般较高,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完全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不敢轻易违约。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补偿性违约金在设定时,需要考虑违约行为出现后可能造成的损失,惩罚性违约金在设定时,不必考虑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第二,当事人在适用补偿性违约金制度后,不得再行请求损害赔偿,惩罚性违约金不能取代损害赔偿,当事人在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制度后,仍可请求损害赔偿;第三,补偿性违约金的数额确定要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主要考察是否存在过错,不必考虑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我国立法中承认违约金制度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违约金为补充。第二部分,违约金与其它违约责任形式的关系,主要论述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定金、实际履行及解除合同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相比,省去了举证证实实际损失及计算损失具体数额等麻烦,使得守约方维权变得简便易行。在我国,定金的最主要形式就是违约定金,二者并存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对己方更为有利的一项加以适用。违约金虽然能够起到补偿、惩罚等作用,但不能令守约方获得其基于合同所期待的全部利益,因此,在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后,合同未被解除,且能够继续履行的,守约方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实际履行。合同被解除后,对于解除之前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违约金条款仍然可以适用,守约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解除后,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第三部分,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主要论述了违约金数额调整制度的考察、我国司法实践中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分析、违约金数额调整的前提条件及违约金数额调整参考的因素。当主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之合同且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时,违约金责任得以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可以明确我国违约金数额调整的具体原则及标准:第一,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应参照实际损失,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实际损失的标准,实现补偿作用。第二,在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及调整时,应遵循两个“30%”,即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就可以认定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进而全面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其他因素对具体数额进行调整;其中,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认定违约金过高后,直接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全文目录


摘要  4-7
Abstract  7-12
引言  12-15
一、惩罚性违约金的定位  15-20
  (一) 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的区别  15-16
  (二) 学界观点评析  16-17
  (三) 本文观点  17-20
二、违约金与其它违约责任形式的关系  20-27
  (一)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20-22
  (二) 违约金与定金  22-24
  (三) 违约金与实际履行  24-25
  (四) 违约金与解除合同  25-27
三、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27-34
  (一) 违约金数额调整制度的考察  27-28
  (二) 我国司法实践中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分析  28-30
  (三) 违约金数额调整的前提条件  30-31
  (四) 违约金数额调整参考的因素  31-34
结语  34-35
参考文献  35-37
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  37-38
后记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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