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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作 者: 王任刚
导 师: 李建华
学 校: 吉林大学
专 业: 民商法学
关键词: 民事再审程序 当事人举证 检察院 生效裁判 程序启动 指导思想 再审制度 程序公正 “一事不再理” 民事再审案件
分类号: D925.1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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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民事再审程序,是基于实体或程序上的公正性要求而特别设立的救济性和监督性的审判制度。它对于纠正错误审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公正司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完善,操作性不强,且职权主义特征较明显,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新问题,遭到诸多非议。本文通过研究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沿革、特征,分析、检讨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缺陷,并力求对如何改革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建议。全文共分为三大部分。论文第一部分主要研究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发展及特征,为后文深入分析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奠定基础。本部分首先回顾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发展过程,并概括了新中国成立后民事再审制度的基本模式。在中华法制文明史中,在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封建法制体系下,即开始出现司法纠错制度的规定。新民主主义革命年代尝试的再审制度,是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萌芽,为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理念的形成,勾勒出了基本雏形。新中国成立后的再审制度一直以职权再审模式为主导,即主要由法院依职权提起及检察院抗诉提起,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再审,一直要借助于职权程序来实现。其次,笔者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特征总结、概括为四点:民事再审制度具有补救性,民事再审制度并不是审理每一个民事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和诉讼阶段,而只是针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民<WP=47>事判决、裁定进行弥补、救济的审判制度。民事再审程制度具有法定性,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和事由都是法定的。民事再审制度具有事后性,民事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民事再审制度具有时效性,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诉讼永无止境地进行,有悖于司法权存在的目的。论文第二部分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分别就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在指导思想、启动主体、启动事由、启动限制、管辖和审级制度等五个方面存在的不足展开论述。第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指导思想上的偏差。我国民事再审制度长期以来坚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了法律事实同客观事实的一致,一味追求有错必纠,忽视了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受人们的认识能力和复杂客观条件的限制,只能是经查证属实的相对真实的法律事实。这一指导思想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不可能实现。第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方面存在不足。首先,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民事再审,违反了“法院中立”原则及“司法被动性”原则,同时也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和“当事人处分”原则,不利于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树立。其次,对人民检察院享有的民事再审抗诉权缺乏限制。介入纯属私人领域的无限制的民事抗诉制度,违反了民事诉权的“解决私权纠纷”、“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打破了原、被告之间平等对抗的格局,破坏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影响了诉讼效率,阻碍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最后,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缺乏必要的保障。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不具有诉权性质,所谓的“申请民事再审”,没有<WP=48>程序上的切实保障,并非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在实践之中几乎被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第三,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不科学。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中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再审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规定过于抽象和笼统,以“确有错误”作为民事再审理由,但对“确有错误”的内涵、评判标准、评判主体等均未作规定,标准不明确,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漏洞。以“主要证据不足”作为民事裁判错误与否的衡量标准,同现代民事诉讼实行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显然不相适应。第四、民事再审程序启动限制方面存在缺陷。启动民事再审的时间无限制,对民事再审的次数也未做出限制性规定,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相违背,使得法院的生效裁判显得随意而极不稳定,造成“终审不终”,影响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第五,民事再审制度的管辖和审级制度存在缺陷,由本院审理会使再审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并可能影响再审裁判的公正性。对再审之诉审级的规定忽视了再审制度补救性程序的特点。论文第三部分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五点建议:第一、应确立民事再审制度的正确指导思想。对长期以来一贯坚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进行重新定位,民事再审的指导思想应确定为坚持程序公正,实体合理,依法纠错的原则。第二,应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制度。首先,应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民事再审权,使司法的权威性首先在法院内部得到确认,保持人民法院中立者的地位。其次,应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力予以限制。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诉讼,当事人可以通过<WP=49>民事再审申请达到救济目的,检察院不应代当事人行使救济权,不宜发动民事再审。最后,要切实保障和规范当事人的申诉权,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进行定位,把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第三,应完善民事再审立案理由的规定。在审查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上,应注重于程序公正。再审只对裁判的合

全文目录


内容提要  46-5
前 言  5-7
第一部分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发展及特征  7-14
  一、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发展  7-11
  二、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特征  11-14
第二部分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分析  14-35
  一、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指导思想上的偏差  14-18
  二、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方面存在不足  18-27
  三、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不科学  27-31
  四、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限制方面存在缺陷  31-32
  五、 民事再审制度的管辖和审级制度存在缺陷  32-35
第三部分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35-42
  一、 应确立民事再审制度的正确指导思想  35-36
  二、 应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制度  36-38
  三、 应完善民事再审立案理由的规定  38-39
  四、 应对民事再审启动的时限和次数予以限制  39-40
  五、 应完善对民事再审案件管辖和审级的规定  40-42
结 语  42-43
注 释  43-45
参考文献  45-46
论文摘要(中文)  46-50
论文摘要(英文)  50-54
后 记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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