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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研究
作 者: 刘舵
导 师: 胡光志
学 校: 西南政法大学
专 业: 经济法学
关键词: 上市公司 法律制度 退市机制 退市标准 退市制度 证交所 效率价值 退市公司 我国证券市场 民事契约
分类号: D922.28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3年
下 载: 243次
引 用: 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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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其内在质量高低将直接影响证券市场的存续与进一步发展。令那些不符合既定要求的劣质劣迹上市公司退出证券市场,是避免市场风险过度积淀、维护市场诚信及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亦是“优胜劣汰”市场内在竞争规则的必然要求。从宏观层面上讲,建立完善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将有助于资本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功能的发挥,提高证券市场“吐故纳新”的能力;同时,市场化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亦有利于增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树立理性投资的观念。从微观层面来看,健全的市场化退市制度,可以对上市公司及其经营者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巨大的经营压力,进而有助于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优化与完善,提高上市公司的内在质量,夯实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 然而,在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成立以来的十年间(1990—2000年)却是严重缺失的。虽然早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公司法》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终止上市)就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却始终是作为“书面上的法律”而存在着的,在现实中,对于劣迹上市公司往往是“以罚代退”,而对于劣质上市公司则采取了从ST到PT等等一系列“制度创新”,“上市公司不会死”的神话在中国证券市场上演绎得淋漓尽致。直到2001年2月2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2001年4月23日PT水仙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第一家退市公司,才算正式拉开了中国证券市场退市制度的序幕,“上市公司不死的神话”得以破灭。但是,与海外成熟证券市场相比,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现行的退市制度还有着很大的差距:由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退市还仅限于连续亏损情形,而对于其它理应退市的情形还未有涉及,在这种意义上讲,我国现行的退市机制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退市机制,只能称之为退市机制的雏形;同时,我国证券市场退市监管理念与监管模式虽因退市新规则的实施而有所改进,但在总体上其还未能跨越现有制度的藩篱;退市公司受损投资者民事赔偿的法律保障及退市公司股票交易承续市场仍有待完善等等。鉴于目前理论界对于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研究多集中于经济学领域,从法学角度,尤其是从经济法的角度切入,对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还少见著述,因此,笔者以“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研究”为题,主要从退市法律制度的法价值、法理基础、监管模式、具体操作及退市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初步尝试。 除前言和最后的结语外,全文主体共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对退市法律制度的价值构成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退市法律制度的法价值集中体现为秩序价值、效率价值和证券投资者保护价值的有机统一其中,秩序价值所表现的有序应该是体现效率与投资者保护(公平、正义、人权)的有序,否则就成了专制下的秩序;效率价值的发挥既需要良好秩序环境的保障,又需要源于投资者市场信心的“人气”的维系;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则是退市法律制度秩序价值与效率价值的根本目的所在,同时,对投资者的积极有效保护也会有效促进退市法律制度的秩序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充分发挥。 文章的第二部分集中探讨了退市监管模式的定位及其法理依据。笔者认为,退市监管模式的合理定位应是证监会的超然领导、宏观监管、严格执法与证交所的微观监管有机结合,进而形成证交所自律监管为主导,辅以证监会补充性监管与监督的监管格局。这样,将证监会的退市监管权限建立在证交所自律监管的充分发挥基础之上,既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其行政性质的局限性所引发的监管失效,又能将其监管限定在明确的范围之内,避免过度干预之嫌,由此,“政府不再代替市场选择,而代之以主要对市场的选择进行监管”。相应的,在此种退市监管模式下,上市公司退市主要是上市公司与证交所之间契约安排的结果,但此种契约安排并非为纯民事契约性质,而是在民事契约基础上带有公法色彩的“混合契约”,根据其公法色彩的浓淡与否,亦可称其为“准民事契约”或“准行政契约”。 第三部分较为详细地论述了退市的途径、标准和程序。在退市途径方面,笔者认为可按上市契约解除权行使主体的不同将退市途径分为:证交所强制退市与上市公司主动退市两大途径.同时,笔者认为我国上市公司退市途径不畅、退市壁垒广泛存在的主要症结在于:市场化收购兼并机制的缺失、上市公司“壳”资源的制约、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证监会执法力度的不足、退市股票后继流通市场的不健全等诸多原因,而相应的对策就是对症下药。在退市标准方面,笔者在对海外成熟证券市场退市标准与我国证券市场退市标准进行比对分析之后,提出应由证交所以上市规则的形式,规定自己市场上的具体退市标准,法律则只对退市标准的确定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这不仅符合法律规定的层次性要求,同时也可充分发挥证交所一线监管的优势与积极性,使退市标准更加贴近现实,更为具体化、明确化,更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同时,笔者亦对我国现行的三年连亏退市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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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目录
前言 10-11 一、 退市法律制度的价值构成 11-15 (一) 秩序价值 11-13 (二) 效率价值 13-14 (三) 证券投资者保护价值 14-15 二、 退市监管模式的定位及其法理依据 15-23 (一) 退市监管模式的确立 15-19 1 、 对我国现行退市监管模式的质疑 15-17 2 、 退市监管模式的合理定位 17-19 (二) 退市监管模式的法理基础 19-23 1 、 以自律监管为主导的监管模式下的退市法理基础 19-21 2 、 对我国退市新规则下退市制度法理基础的讨论 21-22 3 、 从法理基础的层面看我国退市监管模式的演进 22-23 三、 退市的途径、标准和程序 23-46 (一) 退市的途径 24-30 1 、 退市途径的一般探讨 24-25 2 、 我国股市退出途径评析 25-30 (二) 退市的标准 30-37 1 、 海外成熟证券市场退市标准评介 30-34 2 、 中国证券市场现行退市标准的评价 34-37 (三) 退市的程序 37-46 1 、 退市程序的制度性保障价值 37-38 2 、 退市程序的合理构架 38-43 3 、 退市程序保障价值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实现 43-46 四、 退市公司投资者的法律保护 46-61 (一) “买者自负”与退市公司投资者的法律保护 46-47 (二) 退市公司投资者的法律救济 47-59 1 、 私权救济 48-55 2 、 公权救济 55-59 (三) 我国证券投资者法律救济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59-61 结语 61-63 参考书目 6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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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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